當舖業申請籌設勘驗及設立許可辦法
民國 91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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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當舖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十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當地主管機關,係指當舖業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當舖業之營業所在地與庫房所在地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庫房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當舖業許可證後,應通知庫房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3 條
經營當舖業者,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一、申請公司或商號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無本法第五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情形之切結書。
三、營業場所及庫房之租賃契約影本(該場所、庫房為籌設後之當舖業所有者,得免附)、使用執照影本或合法使用證明影本及向轄區工務機關申請得登記為營業處所之證明文件。
四、營業場所及庫房安全設備圖說。
五、申請人取得籌設許可後,將依申請書記載有關責任保險及資本額事項辦理之切結書。
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可者,發給籌設同意書。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予籌設許可;其情形得補正者,得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不予籌設許可。
第 4 條
申請人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於有效期限內籌設完成下列事項後,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
一、依當舖業設備基準設置營業場所及庫房,並檢附照片及設備簡要圖說。
二、辦理責任保險,並檢附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單影本。
三、檢附資本額之會計師簽證及存款證明影本。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予審查,並與申請人約定勘驗期日。
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勘驗合格者,核發許可證;未合格者,應限期命其補正。
申請人取得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號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屆期未辦妥登記,且未申請展期,或申請展期後仍未辦妥登記者,廢止許可。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