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工業生產轉換演習實施辦法
民國 91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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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防工業生產轉換演習(以下簡稱生產轉換演習)實施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應配合生產轉換演習之國防工業訂約工廠,稱之為動員工廠,由國防部與經濟部或有關部會會商選定之。
第 4 條
國防部為生產轉換演習之主管機關,負責綜合策劃、管理、任務分配及指導監督。
第 5 條
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權責範圍內調查有關動員工廠軍品生產能力之資料,並對生產轉換演習,提供支援與協助。
第 6 條
動員工廠為生產轉換演習之執行單位,負責執行指定軍品之生產任務。
第 7 條
各參與演習機關(單位)於生產轉換演習前,應先期完成下列事項:
一、動員工廠生產能力之調查。
二、動員工廠生產體系之編組。
三、與動員工廠簽訂生產轉換契約。
四、藍圖、工模具、樣板及製作說明之整備。
五、軍品生產能力之輔導發展。
六、有關動員生產原材料需求之調查與協調。
第 8 條
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每年應協調有關機關,調查動員工廠之機器設備、庫儲能量、技術員工、原材料狀況及產能等基本資料之變動狀況。
第 9 條
動員工廠區分為中心工廠與衛星工廠。
衛星工廠指具備軍事武器裝備、總成、零附件等相關軍需品之生產能力,依一定條件完成資格審查後建立之合格廠商。
中心工廠指前項衛星工廠之母體,即衛星工廠可視為中心工廠生產線之延長,兩者構成上(中)下游之生產體系。
國防部應指定衛星工廠、中心工廠,依其生產關係,編成動員工廠生產體系。
無適當中心工廠者,得由國防部指定所屬機關(構),作為動員工廠生產體系之管制單位。
第 10 條
動員工廠應依簽訂之生產轉換契約,訂定生產轉換計畫,報由下列機關核定之:
一、中心工廠之生產轉換計畫,送由主管機關核定,或經主管機關授權之機關核定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衛星工廠之生產轉換計畫,由所隸之中心工廠或管制單位核定之。
第 11 條
動員工廠依前條計畫轉換生產軍品時,其所需之藍圖、工模具、樣板及製作說明,由國防部 指定單位預行準備之。
第 12 條
軍品生產能力之輔導發展事項,如下:
一、推動軍、公、民營工廠與動員工廠技術合作。
二、動員工廠輔導講習或訪查。
三、運用軍工廠技術能力,輔導動員工廠生產軍需品。
第 13 條
動員工廠實施生產轉換演習,所需原材料及廠房之調查,應依物力調查有關規定辦理。
第 14 條
主管機關於生產轉換演習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驗證軍品之生產轉換、動員訂貨。
二、督導、監督動員工廠之生產轉換演習。
三、其他有關動員工廠生產之指導、管理、節制或禁止等事項。
第 15 條
本辦法相關作業規定,由國防部會商經濟部或有關部會訂定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