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懲戒辦法
民國 91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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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二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但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執業人數合計未滿一千人之縣(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
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
第 3 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前項主任委員、委員,由各該設置機關遴聘之。
第一項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醫學(含醫師、中醫師、牙醫師)、法學專家學者、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4 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
醫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
第 5 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 6 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各該設置機關就其職員中派兼之。
第 二 章 懲戒處理程序
第 7 條
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時,應提出理由書,敘明事實及移付懲戒之理由。
醫師公會移付懲戒前已先行處分者,應於理由書載明公會先行處分情形。
第 8 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醫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第 9 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由委員二人先行審查,並作成審查意見,提醫師懲戒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 10 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事件時,得邀請有關醫學專家學者列席諮詢。
第 11 條
被付懲戒醫師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者,應於陳述後先行退席。
第 12 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議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但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者,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 13 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內容均應嚴守秘密。
醫師懲戒委員會委員對懲戒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 14 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對醫師懲戒事件,得衡酌醫師公會之處分情形,作適當之懲戒。
第 15 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作成決議書。
前項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懲戒醫師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執業機構名稱、地址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懲戒之案由。
四、決議主文。
五、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
六、出席委員。
七、決議之年、月、日。
八、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限及受理機關。
前項第一款所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被付懲戒醫師為外國人者,為其護照號碼。
第 16 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決議書送達移付懲戒之醫師公會、主管機關及被付懲戒醫師。
第 三 章 懲戒覆審處理程序
第 17 條
被懲戒醫師對於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請求覆審。
被懲戒醫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原懲戒之醫師懲戒委員會,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
第 18 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請求覆審理由書繕本送達於原移付懲戒之主管機關或醫師公會。
前項受送達人得於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
第 19 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於接受意見書或提出之期限已滿後,應速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及懲戒全卷送交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第 20 條
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第 四 章 執行程序
第 21 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下列各該主管機關執行之:
一、廢止醫師證書,送由中央主管機關執行之。
二、其餘之懲戒方式,送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
第 22 條
主管機關執行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將執行命令及決議書刊登公報,副本並分送其所屬醫師公會。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3 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及差旅費。
第 24 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由設置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