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重機械編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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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工程重機械編管及運用之權責機關如下:
一、主管機關: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二、執行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軍事需求機關:國防部及所屬軍事機關。
四、行政需求機關(構):中央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公營事業機構。
五、接收單位:依軍事需求機關或行政需求機關指定接收及運用工程重機械之單位。
六、協調機關: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及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
前項第二款執行機關辦理編管作業,得委託工程重機械相關同業公(工)會辦理。
第 3 條
工程重機械編管範圍如下:
一、推土機(輪型、履帶型)。
二、平路機(自動式、拖曳式,包括刮路機、養路機)。
三、挖土機(輪型、履帶型)。
四、空壓機(車載式、拖載式)。
五、壓路機(二輪、三輪、膠輪)。
六、起重機(輪型、履帶型)。
七、鏟裝機(輪型、履帶型)。
前項工程重機械如屬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因執行公務所必須使用者,免予編管。
第 4 條
工程重機械操作人員編管對象如下:
一、受聘或受僱於工程重機械所屬機關、公司、行號之專職操作人員。
二、具有工程重機械操作能力並參加職業公(工)會登錄有案之會員。
三、其他具有工程重機械操作專長志願登記之人員。
前項人員年齡未滿十八歲或年逾六十五歲者免予編管。
第 5 條
執行機關對轄內所管工程重機械及操作人員,應定期實施相關調查、統計及異動校正。
第 6 條
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應配合年度相關動員準備方案辦理演習。
第 7 條
軍事及行政需求機關於動員準備階段,應將次年度所需動員工程重機械之種類、數量送交協調機關及執行機關。
執行機關就前項所需之種類、數量及轄內所管工程重機械之種類、數量會同協調機關辦理分配事宜。
主管機關應於實施演習日一個月前,開具工程重機械徵用書,發交當地執行機關,實施工程重機械之徵用、調集及交付作業。
前項工程重機械徵用書於動員實施階段,主管機關應依動員令或緊急命令及其運用計畫發交執行機關。
第 8 條
執行機關收受工程重機械徵用書後,應依所需種類及地點填發各型工程重機械及其操作人員徵用通知書,以郵寄或其他適當方式於規定集結報到時限十日前,送達工程重機械所有人或管理人及其操作人員親自簽收,如本人不在時,應由所屬機關、公司、行號、或具有行為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簽收轉達。
接收單位於接收工程重機械後,應即填發受領證明,載明品名、規格、數量、新舊程度、評定價格及徵用期限等事項,交付工程重機械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 9 條
工程重機械徵用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徵用工程重機械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機械種類型號或規格。
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徵用支援地區。
五、徵用期限。
六、報到時間及地點。
七、接收單位。
八、執行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九、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十、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 10 條
工程重機械操作人員徵用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徵用操作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操作機械之種類型號或規格。
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徵用支援地區。
五、徵用期限。
六、報到時間及地點。
七、執行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八、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九、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 11 條
工程重機械之編用及操作人員之演習徵用、補償及解除徵用等事項,依本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對配合辦理工程重機械編管及運用有具體貢獻者,得給予適當獎勵。
第 13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