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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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係指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左列人員:
一、民國三十四年以後至三十八年以前,因兵役關係,隨國軍在大陸地區作戰人員,因負傷、部隊潰散、病假或長假,自行返回臺灣地區者(以下簡稱早期返臺人員)。
二、前款隨國軍在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於民國三十九年以後,仍滯留大陸地區者(以下簡稱滯留大陸人員)。
三、自民國三十八年起至四十五年止,協助國軍作戰運補任務,因而被俘、失蹤、死亡之徵僱用漁船民伕(以下簡稱徵僱用漁船民伕)。但不含依金馬自衛隊員傷亡撫慰金給與辦法核給撫慰金者。
第 4 條
早期返臺人員,一律發給撫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
前項人員返回臺灣地區後死亡者,其撫慰金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親屬,依左列順序申請;同一順序有數人時,計口均分,已死亡或自願放棄者,由同一順序其他人均分:
一、未再婚之配偶。
二、父母。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
四、兄弟姊妹。
前項親屬身分之認定,以本辦法施行日期為準。
早期返臺人員已辦理退伍或撫卹,經核予退除或撫卹給與者,不發給撫慰金。
第 5 條
滯留大陸人員撫慰金依左列規定發給:
一、自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本人返回臺灣地區完成戶籍登記之日止,核算滯留期間。滯留五年以下者,發給新台幣二十萬元,超過五年者,每增一年加發新台幣二萬元,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最高發給新台幣八十萬元。
二、本人返回臺灣地區後死亡者,其撫慰金由前條第二項所定親屬依順序申請。
三、本人未返回臺灣地區而失蹤、死亡者,發給撫慰金新台幣八十萬元,由前條第二項所定親屬依順序申請。
第 6 條
徵僱用漁船民伕撫慰金依左列規定發給:
一、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至本人返回臺灣地區,完成戶籍登記之日止,依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發給撫慰金。
二、本人未返回臺灣地區而失蹤、死亡者,依前條第三款規定,發給撫慰金。
第 7 條
撫慰金申請程序如左:
一、滯留大陸人員,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名冊,經國防部核認者,應檢附國防部核認名冊,填具調查申請表,向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國防部核辦。
二、早期返臺人員、徵僱用漁船民伕及未經國防部核認之滯留大陸地區人員,應填具調查申請表及切結書,檢附當事人之原戶籍資料及足資證明其身分文件,向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由該公所審查無誤後,開具查證證明書,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國防部核辦。
三、滯留大陸地區人員己返回臺灣地區者,除按前二款申請外,應另檢附初設戶籍謄本,並依戶籍謄本所載設籍日期,核算撫慰金。
第 8 條
國防部對申請案件經審核無誤者,應製作核發名冊及支付證,分函國防部財務中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轉送鄉(鎮、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將領款時應備文件載明,連同支付證,函復申請人,至指定之國防部財務中心地區財務單位領取。
國防部財務中心地區財務單位依據國防部之核發名冊,於核對支付證及申請人應備文件無誤後,按核定金額,發給撫慰金。
第 9 條
未依規定程序申請、所附證件不全或不符申請資格者,國防部應註明不符原因,檢還原附證件,循原申請程序,函復申請人。
第 10 條
第三條人員除失蹤、死亡者外,應俟本人返回臺灣地區完成戶籍登記後辦理;其未返回臺灣地區完成戶籍登記,自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委託他人或由在臺灣地區親屬代為申請者,不予受理。
第 11 條
第三條人員未返回臺灣地區而失蹤或死戶者,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依戶籍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後,檢具戶籍資料、切結書,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 12 條
第三條人員之證明文件與原戶籍資料不符者,申請人應依戶籍法等相關規定先行更正。
第 13 條
第三條人員經死亡宣告後返回臺灣地區者,應經法院撤銷死亡宣告,完成戶籍登記後辦理。但業經親屬領取者,不再發給,亦不追扣差額。
第 14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定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