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動國民就業績優評選及獎勵辦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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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法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職業訓練機構、團體或個人,就下列事項有特殊貢獻或績效卓著,得申請參加評選:
一、辦理就業媒合活動。
二、辦理特定對象就業服務。
三、辦理就業服務個案輔導及諮商等工作。
四、其他推動國民就業相關工作。
第 3 條
主管機關辦理推動國民就業績優評選及獎勵時,應將辦理之當年度獎勵對象、獎勵事項、名額、評選項目、配分標準及申請時間公告之。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評選事項,得委託有關機關(構)辦理。
第 4 條
符合前條公告之獎勵對象資格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申請參加評選:
一、申請書。
二、符合辦理之當年度獎勵事項之績優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5 條
申請參加評選者應檢送之文件不齊時,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應通知其於一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6 條
申請參加評選者,在申請截止日前一年內,有違反勞工法規受處分之情形者,不得申請參加評選。
第 7 條
以不實文件申請參加評選時,應不予評選,且不得參加其後三次相同獎勵事項之評選。
第 8 條
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為舉辦推動國民就業績優評選,應設評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推動國民就業績優評選事項。
二、推動國民就業績優考核事項。
三、研訂第三條推動國民就業績優事項評分項目及配分標準。
四、其他有關評選事項。
第 9 條
評選委員會置主席一人,由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擔任。另置委員八人至十二人,由主管機關派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二人至三人。
二、就業服務機關(構)、職業訓練機構代表三人至四人。
三、與推動國民就業績優事項有關之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評選期間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 10 條
評選委員會議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時,主席得指定委員一人主持會議;主席未指定時,由出席委員中互推之。評選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除專家學者之委員外,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
評選委員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11 條
評選委員會應先就參加評選者之文件進行初審,決定入選名單。審查時認有必要者,得實地訪查。
評選委員會應就初審入選者,依第三條公告之評選項目及配分標準進行評選,決定得獎名單。評選時認有必要者,得要求入選者出席備詢。
第 12 條
評選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參加評選者。
二、曾參與推動參選之獎勵事項者。
三、有具體事實,足認其評選有偏頗之虞者。
第 13 條
經評選為推動國民就業績優者,由主管機關公開表揚之。主管機關並得依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一、頒發獎牌(狀)或匾額。
二、頒發獎金或等額之獎品。
三、其他足以表彰榮譽或功績之方式。
第 14 條
本辦法所定之獎勵及表揚,由主管機關自行編列預算辦理。
第 15 條
依本辦法曾接受獎勵者,不得再以同一事蹟重複提出申請。
第 16 條
經評選為推動國民就業績優者,有第六條或第七條之情事,應撤銷獎勵,且不得參加其後三次相同獎勵事項之評選。
第 17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