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公債經理辦法
民國 92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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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其保管、撥領、發售、登記、信託公示、掛失止付、核銷、債款之經收報解、本息基金之調撥與償付及經理費之核給等事宜,除其公債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公債之經理,依法以中央銀行為經理行,凡受中央銀行委託參與公債標售、配售或代售者,為中央公債交易商(以下簡稱交易商)。
交易商受託辦理公債還本付息業務者為承轉行,其所屬各分支機構經辦本項業務者為經辦行。
凡受中央銀行委託辦理登記形式公債之登記及款項交割作業者為清算銀行。
第 4 條
經理中央公債之會計處理程序及帳表格式,應依中央公債會計制度之規定辦理,其帳表簿冊,除登記形式公債所使用者外,由中央銀行印發。
第 5 條
中央公債發行之經理費及還本付息之手續費,依各該公債條例之規定,分別由財政部或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發行之經理費,按左列情形核計分別撥付之。
一、實際標售、配售或代售數額。
二、債票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之張數。
還本付息之手續費,按實際還本付息數額核計撥交中央銀行轉給之。
第 6 條
本公債採標售方式發行時,由投標人出價競購;照面額十足發行時,依票面所載金額發售。
前項標售分為競標與非競標。競標依投標之價格或利率,以競價方式發售;非競標依競標時得標之加權平均價格或利率發售。
第 7 條
本公債以債票形式發行時,交付實體債票予承購人,到期憑票兌領本息;以登記形式發行時,不交付實體債票,由中央銀行或清算銀行將承購公債有關資料登載於機器處理會計資料貯存體內,並發給承購人公債存摺,到期本息逕撥公債所有人之存款帳戶內。
已發行公債得由債票形式轉換為登記形式,轉換後不得再轉回,其相關作業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訂定。
第 7-1 條
本公債發行後得再增額發行;其發行種類、期次、條件、到期日均與原公債相同。
第 8 條
財政部應於每期公債發行前,洽會中央銀行,並將發行種類、形式、期次、方式、日期、數額、利率、面額、本息償付期限與方法等事項公告之。採標售方式發行時,應增加公告投標人之資格、投標之方式、地點、起訖時間、開標地點、時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9 條
本公債之標售作業及投標人資格等事項,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
第 10 條
(刪除)
第 二 章 債票形式公債
第 一 節 保管與撥領
第 11 條
財政部得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債票黏貼條碼及資料建檔事宜。
財政部於債票印就後,即會同承印廠商送交中央銀行點收保管,按實收債票種類、張數、面額及附帶本息票期次,依照國庫保管手續處理之,並掣給「國庫保管品寄存證」。
第 12 條
財政部憑「國庫保管品寄存證」所載債票數額,填發「核撥債票通知書」,函送中央銀行領存備售及分撥,中央銀行於分撥後函請財政部備查。
第 二 節 發售
第 13 條
本公債採標售或配售時,其債款應於發行當日或次日,由中央銀行彙解國庫,並報財政部;採代售時,其債款繳庫日期另訂之。
第 14 條
記名式債票,限由受託辦理還付本息業務之經辦行,於規定期間內經售,並應由承購人填具印鑑卡,留存備驗。
第 15 條
記名式債票經售時,應於本息票背面加蓋「本記名式債票限向○○兌領」戳記並記名。
第 16 條
記名式債票,應由經辦行登記號碼,每日列報承轉行彙送中央銀行於發售完畢時歸併整理,編印記名式債票號碼冊,分送各經付公債本息機構及財政部備查。
第 17 條
經辦行於經售記名式債票時,應登記「記名式債票登記簿」。
第 18 條
記名式債票轉移或轉讓時,持票人應填具「過戶申請書」並檢附債票及新印鑑卡一式二份,向原經辦行辦理過戶。
第 19 條
債票一經售出,持票人不得中途要求記名或取消記名。
第 20 條
記名式債票到期本息,持票人應向原經辦行憑留存印鑑兌領。
第 三 節 還本付息
第 21 條
本公債之到期本息,於各該公債每期次開付前一營業日,由財政部或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各主管機關,一次撥交中央銀行基金專戶備付。
第 22 條
中央銀行收到公債本息基金,應按公債名稱、種類、期次,於國庫特種基金存款科目公債基金細目項下,分別開立專戶存儲備付。
此項基金付至各該期次本息屆滿後辦結,開付期間不受年度結束之限制。
第 23 條
中央銀行對於前條本息基金,應即根據公債經售情形,或參照過去還本付息情形,儘速將基金分撥各承轉行存儲備付。
第 24 條
中央銀行於基金分撥時,除應登錄特種基金存款專戶帳外,並應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
中央銀行基金分撥時,應以其經辦行名義另設一戶,同樣登記造報。
第 25 條
承轉行於收到中央銀行撥來之本息基金時,應將該基金以「○○公債還本付息備付基金專戶」名義,於活期存款科目項下開立專戶備付(如承轉行本身同時代理國庫者,應比照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國庫特種基金存款科目,公債基金細目項下開戶),並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此項基金,為求運用靈活,免致分散起見,不再向下分撥。
第 26 條
承轉行所存公債本息基金,如有未付餘額時,得由中央銀行隨時將多餘基金調回,遇承轉行所存基金不敷時,仍應照數墊付並通知中央銀行儘速續撥基金。
第 27 條
公債到期本息,經按財政部所頒樣張及暗記核驗無訛並查明未經止付者,即予照付。遇有疑義,應掣據留票層報財政部核辦。
第 28 條
持票人兌領公債本息票,應分別填具「兌領公債本息清單」連同本息票交經辦行辦理兌付手續。
債票所有人將債票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並委託兌領本息者,該保管事業應於本息開付日前編具「代辦兌領公債本息清冊」及「債票號碼清單」,連同本息票交經辦行辦理兌領手續;款項逕由經辦行撥入債票所有人之存款帳戶內。
經辦行應根據所兌回之本息票及前二項清單或清冊,將付訖本息票名稱、種類、面額等項,記入「經付○○公債本息票備查簿」或「經付○○公債本息票清單」。
第 29 條
經辦行經付之本息款項,應以「短期墊款」或「應收款」處理,如其本身為承轉行則以「活期存款」科目--○○公債還本付息備付基金專戶處理。
如承轉行同時代理國庫,則以國庫「特種基金存款-公債基金」科細目處理。
第 30 條
經辦行應根據付訖之本息票,分別公債名稱、種類、面額、期次、張數,填製「經付公債本票清單」及「經付公債息票清單」,並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
第 31 條
承轉行應根據各經辦行所送「○○公債付訖本息票送銷報告表」與送銷本息票核對後,將其經付之本息款於「活期存款」基金專戶內列支,中央銀行應於國庫「特種基金存款」基金專戶內列支。各承轉行本身代理國庫者,除比照辦理外,並應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
第 32 條
中央銀行應根據承轉行所送之月報,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
第 33 條
公債各期次本息於兌付期限屆滿後,各承轉行如有剩餘基金時,應於半個月內繳還中央銀行,中央銀行於一個月內,將餘額繳還國庫或退還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並檢據連同結算表辦理核結。
第 四 節 掛失止付及信託公示
第 34 條
記名式債票申請掛失止付時,應由債票所有人在原經辦行所在地日報,登載其債票作廢啟事,以原留印鑑,向原經辦行填具債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如印鑑同時遺失,除連同債票登報作廢外,應出示身分證明,先行辦理印鑑更換,再據以辦理債票掛失止付手續。但該債票業經兌付者,經辦行應拒絕受理。
前項遺失之債票,其所有人得於完成法定程序後,填具「財政部債票補發申請書」,送請原經辦行層轉財政部補發債票。
第 35 條
記名式債票持票人如因印鑑遺失要求更換時,應檢同債票、新印鑑及身分證明,向原經辦行填具更換印鑑申請書,以憑核辦。
第 35-1 條
無記名式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得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程序,取得法院除權判決後申請補發。但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前發行之無記名式債票,不得辦理掛失止付。
第 35-2 條
無記名式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得由持有人檢附向警察機關報案證明,以書面載明喪失公債之名稱、本息期次別、面額、號碼及張數,通知財政部國庫署、中央銀行國庫局、承轉行或經辦行辦理止付手續,並應於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原受理掛失止付單位提出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逾期未提出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在止付通知生效前已為兌付者,止付通知不生效力。
第 35-3 條
財政部國庫署、中央銀行國庫局、承轉行或經辦行受理無記名式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通知時,應即填發債票止付通知書通知各經付單位辦理止付手續,並於各經付單位受通知時,分別對其生止付通知效力。
中央銀行國庫局於受前項之通知時,應即轉知台灣證券交易所、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其他相關單位,各經付及相關單位發現該債票時,應報請警察機關辦理。但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通知程序,應於受理持有人掛失止付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 35-4 條
無記名式債票經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後,申請人得填具債票補發申請書,並檢附法院除權判決書正本,送請原受理掛失止付單位層轉財政部補發債票。
第 35-5 條
記名式債票申請信託公示時,應由債票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及受託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債票、相關證明文件及印鑑卡,加蓋印鑑向原經辦行辦理。
前項申請經由經辦行核對後,於債票上載明信託財產並加註日期,列印「記名式債票信託清單」備查。
前二項規定於信託關係變更或消滅時亦適用之。
第 五 節 核銷
第 36 條
經辦行付訖之本息票應逐張在背面加蓋「○○行付訖日戳」及打洞,並於每旬底,分別債票名稱、種類、期次、面額,彙拼成帙(每百張一小帙,十小帙一大帙,尾數另帙),且須保持債票號碼之完整,連同「○○公債付訖本息票送銷報告表」一併送承轉行彙整核銷。
第 37 條
承轉行付訖之本息票,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其收到所轄各經辦行送銷之付訖本息票及其送銷報告表,於清點無誤後,即在回單聯上蓋章簽收,於每月終了時彙總整理,至每六個月終了時,即將應行核銷本息票一併彙總,逐包簽封(封面上註明其債名、期次、面額、張數、金額),於一個月內編製「○○公債付訖本息票核銷清單」經稽核單位查核後函送中央銀行,並以副聯送財政部。
第 38 條
中央銀行收到各承轉行公債付訖本息票核銷清單,應與各承轉行所送還本付息月報核對無訛後,編製公債付訖本息票核銷總清單送財政部辦理核結,並由財政部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會同中央銀行人員前往各承轉行抽查。
第 39 條
財政部辦理核結後,各承轉行應即將付訖本息票密封保管,並註明核結文號,俟保管期滿辦理銷燬。
中央銀行經付本息票核結手續與各承轉行同。
第 40 條
付訖本息票之核銷,應將記名債票與不記名債票分別辦理,其記名票並須造具本息票順序號碼單,由部存查。
第 41 條
各承轉行保管已核結之本息票,於各該期次截止兌付及全部核結完畢後,由財政部會同審計部定期分別舉辦銷燬,銷燬證明書正本分存財政部與審計部備查。
第 三 章 登記形式公債
第 42 條
登記形式公債皆為記名式,承購人應於清算銀行分別開立公債及存款帳戶。
第 43 條
登記形式公債存摺之印製、換發、註銷,與登記資料之處理、保管,及公債之還本付息、轉讓、繼承、贈與、繳存準備、法院提存、信託公示、設定質權及充公務上保證等事項之登記作業,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辦理。
第 44 條
中央銀行收到登記形式公債到期應付本息基金,應分撥各清算銀行。
清算銀行收到中央銀行撥來之本息基金時,除比照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於本息開付日,撥入公債所有人存款帳戶內。
第 45 條
清算銀行經付登記形式公債本息款,應於其「活期存款」基金專戶項下列支,並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
第 46 條
中央銀行應每半年編製登記形式公債還本付息結算總表送財政部辦理核結;並由財政部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會同中央銀行人員前往各清算銀行抽查。
第 47 條
清算銀行之登記形式公債還本付息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應備份留存,於財政部辦理核結後,應即將其密封保管,並註明核結文號,俟保管期限屆滿,經財政部核轉審計部同意後,辦理銷燬。
第 48 條
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登記形式公債準用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49 條
本辦法有關帳簿、報表、憑證除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辦理外,其餘格式另訂之。
第 5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