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衛生法施行細則
民國 92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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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學校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專業人員,指具備公共衛生、學校衛生或醫事專業知能之人員。
本法施行前已擔任各級主管機關之學校衛生工作而未具備前項專業知能之人員,各該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大專校院、相關機關(構)、法人、民間團體,對其施以學校衛生相關訓練。
第 3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指定單位之人員或專責人員,應參加主管機關舉辦之學校衛生相關訓練。
第 4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學校健康中心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設施基準。
第 5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護理人員,指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領有護理人員證書,並實際負責學校衛生及護理業務者。
公立學校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進用醫事人員,應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公開競爭方式甄選之。
第 6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學生健康管理制度,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生健康檢查。
二、特殊疾病學生醫療轉介及個案管理。
三、輔導學生進入特殊班、特殊學校就讀,或進入教養機構接受照護。
四、學生健康資料管理及應用。
五、健康教育、指導及諮商。
六、協助家長運用社會資源,輔導患有體格缺點或罹病學生接受矯治或醫療。
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7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傳染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之規定。
第 8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防疫措施,包括下列事項:
一、配合各級衛生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醫療機構實施各種傳染病調查及防治工作。
二、加強環境衛生管理。
三、配合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辦理預防接種調查及補種作業。
四、配合各級衛生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教育。
五、其他各級主管機關、衛生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9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監控措施,包括下列事項:
一、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學校應配合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辦理傳染病通報、調查學生及教職員工出(缺)席狀況、罹病及接受治療情形,並進行環境消毒、改進衛生設備或配合採取隔離檢疫措施,以防止傳染病蔓延。
二、學校發現或由衛生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獲知,學生或教職員工罹患傳染病時,應立即報告當地教育及衛生主管機關。
三、辦理學生或教職員工之臨時性健康檢查。
四、其他各級主管機關、衛生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10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命所屬學校停課時,得視傳染病發生及蔓延之情形,會商衛生主管機關後為一部或全部停課。
第 11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完成入學前之預防接種,指完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學齡前預防接種項目及劑次。
國民小學一年級新生入學前未完成預防接種者,學校應於開學後一個月內,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知當地衛生機關補行接種。
第 12 條
為協助學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增進學生及教職員工急救知能,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特定學校成立任務性編組之急救教育推廣中心。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參與專業在職進修,指每二學年至少參加學校衛生相關研習十八小時。
第 14 條
學校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健康促進及建立健康生活行為等活動,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關健康體適能、健康飲食、壓力調適、性教育、菸害防制及藥物濫用防制等增進健康之活動。
二、有關事故傷害防制、視力保健、口腔保健、體重控制及正確就醫用藥等提升自我健康照護行為之活動。
三、其他各級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學校應鼓勵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等參與前項活動。
第 1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全面禁菸,應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設置明顯警告標示,並加強菸害防制教育及輔導。
第 16 條
學校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維護教學及運動遊戲器材設備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訂定使用安全管理相關規定。
二、指定各項教學及運動遊戲器材設備維護人員。
三、定期檢查保養修繕教學及運動遊戲器材設備。
四、加強正確使用說明與示範,使學生及教職員工能安全正確使用。
五、其他各級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17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學校衛生工作評鑑,應訂定評鑑內容、評鑑方法,以作為獎懲之依據。
前項主管機關辦理學校衛生工作評鑑,得會同衛生、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並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或民間團體辦理。
第 1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