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
民國 9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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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適用地區,為臺灣省各縣(市)、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
第 3 條
獎勵投資辦理之公共設施項目規定如下:
一、公園、兒童遊樂場。
二、圖書館、博物館、體育場所。
三、道路、停車場、廣場。
四、公墓、殯儀館。
五、市場。
六、車站。
七、其他經內政部核定之公共設施。
第 4 條
前條獎勵之項目,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之規定者,投資人得申請作多目標使用。
第 5 條
獎勵辦理公共設施之名稱、位置、面積、土地權屬、使用限制、申請期限、投資及獎勵條件,由該管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告之。
第 6 條
獎勵投資辦理之公共設施由縣(市)政府公告者,投資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圖說,向縣(市)政府申請核准;由鄉(鎮、市)公所公告者,向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並由鄉(鎮、市)公所核轉縣政府核准: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股東名冊。但獨資者,不在此限。
四、公共設施位置圖及工作物或建築物之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其使用計畫說明書。
五、需用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未登錄地,不在此限。
六、成本分析:包括土地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概算書、工程費概算書、收支預算書。
七、事業計畫書:包括財務計畫、工程計畫、營運計畫。
八、其他經縣(市)政府指定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址;其為法人者,其法人名稱及代表人姓名。
二、申請辦理公共設施之名稱。
三、需用土地之地號、坐落、面積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
四、資本額。
五、收費額。
六、其他經縣(市)政府規定事項。
第 7 條
投資人已取得第三條各款公共設施全部用地之所有權或使用之權利者,得檢具前條所定文件及圖說向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申請獎勵辦理,免再辦理公告。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核轉縣政府核准。
第 8 條
同一公共設施於申請期限內有二人以上申請投資者,以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或其他使用之權利者優先;均未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或其他使用之權利者,應評估其事業計畫、資本額、土地取得及投資條件後,決定其優先順序。
第 9 條
獎勵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公有土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市)於公告前應先徵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第 10 條
獎勵辦理之公共設施對外聯絡道路及附屬設施,得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優先興修。
前項對外聯絡道路,必要時,得由投資人一併興闢並依本辦法予以獎勵。但以該道路無償提供公眾使用者為限。
第 11 條
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為獎勵辦理公共設施者,得酌予補助工程費。
前項補助工程費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依公共設施用地之項目、使用性質、財政狀況等情形於獎勵條件內敘明之。
前項補助工程費不得超過工程設施物總造價百分之十。但其自願將公共設施用地捐獻政府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私人或團體捐獻興修公共設施所需之費用或於辦理公共設施完成後,自願將該項公共設施及土地捐獻與當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該管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得予以表揚。
第 13 條
投資辦理公共設施者,應於獲准投資之日起三個月內與該管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簽訂契約及繳交保證金,並依約定期限開工及竣工。但投資人已取得該公共設施全部用地之所有權或其他使用之權利者,得免繳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第一項保證金數額按其工程設施物之總造價百分之一計算,並於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發還四分之一,最後四分之一於竣工勘驗合格後無息發還。
第 14 條
依前條第一項簽訂之契約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資人變更使用或管理不善時,應定期改善,定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一部或全部經營權之規定。
二、終止契約及其資產補償之規定。
三、開發完成之公共設施不得分割,移轉時應整體移轉之。
第 15 條
投資人經核准投資辦理公共設施,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簽訂契約或繳納保證金者,應廢止其核准;已簽訂契約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終止契約:
一、未依約開工或竣工者。
二、工程無故停工逾三個月者。
三、擅自變更事業計畫者。
依前項終止契約者,已繳納保證金不予發還,並自終止契約之日起一年內不予獎勵。但因不可歸責於投資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終止契約後,已施工之建築物,視其是否依核准投資之計畫圖說施工決定保留或拆除之;決定保留之建築物應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該公共設施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自行經營或另行公告徵求他人投資經營,其需拆除者,原投資人應於限期內負責拆除,逾期不拆除者,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原投資人負擔。
第 16 條
投資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除、遷移、補償事項應由投資人自行處理,並得申請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予以協助,所需費用由投資人負擔。
第 17 條
投資人對辦理之公共設施應負管理及養護之責任,並應接受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之指導監督。
第 18 條
獎勵投資辦理之公共設施應整體開發;必要時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興建之。
第 19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規定已獲准獎勵興辦之公共設施,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