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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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對國產農產品因進口或與外國或國際組織協議降低關稅稅率或開放進口,而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實施救助,特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設置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農業特別收入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出售政府核准限制進口及關稅配額輸入農產品或其加工品之盈餘或出售其進口權利之所得。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農業產業之調節生產、廢園造林、轉型經營、改善產品之分級包裝、運銷通路或配銷系統及調整產業所需公共投資等措施所需支出。
二、補助輔導轉作、農民轉業或職業訓練之支出。
三、補助依世界貿易組織農業協定所規範免於削減承諾之境內支持措施或符合世界貿易組織食品安全檢驗及動植物防疫檢疫協定之措施所需支出。
四、補助國產農產品收購、加工、儲存、銷售、廢棄或銷燬之支出。
五、補助國產農產品產銷設施之建設支出。
六、補助依世界貿易組織農業協定所規範之直接給付措施所需支出。
七、輔助敏感性農產品短期價格穩定措施所需支出。
八、補助依世界貿易組織可豁免之其他救助措施所需支出。
九、其他調整產業之相關輔導措施所需支出。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第 5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之。
第 6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8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0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以累積賸餘處理。
第 11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