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
民國 93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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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凡依各項財務法規科處之罰鍰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概依本暫行條例處理之,其性質屬於行政罰而稱為罰金者,亦同。
第 2 條
凡沒收、沒入之財物依法應行納稅者,就其變價款內儘先扣繳稅款。
第 3 條
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第二項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
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獎金。但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三等親以內之舉發人不得領取獎金。
第 4 條
前條之舉發人獎金每案最高額度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第 5 條
各項稅捐之滯納金,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提獎之規定。
第 6 條
第三條之應解庫部份及前條之滯納金,分別歸入各該本稅所屬政府之公庫。
第 7 條
辦理是項案件之機關屬於中央者,每月應將提獎分配數額分類冊報行政院,屬於地方者,冊報省政府或其同等機關。
第 8 條
違反特種刑法及國家總動員法所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獎。
第 9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