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檔案移轉辦法
民國 9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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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機關永久保存之檔案,自文件產生之日起屆滿二十五年者,應於次年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
前項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永久保存檔案,因檔案保存技術不足或典藏環境不佳、司法訴訟或其他正當理由,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受前項移轉年限限制,得提前移轉或酌予延長移轉期限。
第一項永久保存檔案之移轉,以案卷為單位;其移轉期限之計算,以文件產生日最晚者為準。
第 3 條
各機關永久保存之機密檔案於移轉前,應依法檢討辦理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事宜。
第 4 條
各機關移轉永久保存之檔案,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
屆滿移轉年限之檔案,移轉前各機關應先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經鑑定仍具永久保存價值者,應編製檔案移轉目錄,併同鑑定報告,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程序,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目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年度號、分類號、案次號。
二、卷數。
三、案名。
四、檔案產生者。
五、案卷內文件起迄日期。
六、屬機密檔案者,其機密等級。
七、案情摘要。
八、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其儲存媒體型式。
九、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機關檔案非以案卷層級著錄,而已依案件編目完成者,其檔案移轉目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檔號。
二、案名。
三、案由。
四、來(受)文者。
五、文件產生日期。
六、有附件者,其名稱及數量。屬機密檔案者,得不著錄附件名稱。
七、屬機密檔案者,其機密等級。
八、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其儲存媒體型式。
九、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檔案移轉目錄格式,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5 條
各機關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其已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於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各機關應配合提供該儲存媒體,以資複製。
第 6 條
移轉檔案,應由移轉機關備函,並派員將檔案送達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由交接人員按檔案移轉目錄,詳細清點核對後,作成交接紀錄。
前項交接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由交接人員簽名或蓋章後,送移轉機關及接管機關首長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機關印信,由移轉機關與接管機關各執一份存查:
一、移轉機關及接管機關。
二、交接人員職稱及姓名。
三、移轉檔案內容及數量。
四、移轉時間及地點。
第 7 條
各機關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自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接管之日起,該檔案之管理應用,以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人民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應向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向各機關提出者,各機關應即移請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並通知申請人。
第 8 條
各機關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永久保存檔案,應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規劃之時程辦理移轉。
第 9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