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養師法施行細則

民國 9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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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營養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營養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考試院頒發之營養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 3 條
營養師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營養師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 4 條
營養師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核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設立營養諮詢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及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一、總樓地板面積,不小於二十平方公尺,且具獨立空間之建築物平面簡圖。
二、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曾在教學醫院或營養諮詢機構執行營養師業務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四、營養師證書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五、國民身分證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六、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第 6 條
營養諮詢機構之開業,應行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營養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執業執照字號。
三、所屬營養師人數及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執業執照字號。
四、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第 7 條
營養諮詢機構不得使用下列之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營養諮詢機構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或受停業處分之營養諮詢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第 8 條
營養諮詢機構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費,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開業執照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費,連同原開業執照,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 9 條
營養諮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
第 10 條
營養諮詢機構停業、歇業或受停業、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所屬營養師,應申請變更執業處所或依第四條規定辦理停業、歇業。
第 11 條
營養諮詢機構歇業或受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原掛招牌,應予拆除。
第 12 條
營養諮詢機構負責營養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營養師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報備。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逾一年者,應辦理開業執照負責營養師變更登記。
第 13 條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檢查及資料蒐集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營養諮詢機構之業務,應擬訂計畫實施督導考核,每年至少一次,並應將其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 1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