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停役申請審核及管理辦法
民國 9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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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停役,經營者應於預定停役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檢送停役計畫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審核:
一、綜合概述。
二、安全管理組織及人力配置。
三、設施安全維護及定期檢查計畫。
四、核子保防物料及其相關設備之管理計畫。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並發布之事項。
第 3 條
主管機關收受前條所定書件後,認有應補正情形者,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經營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書件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不受理其申請。
第 4 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二條所定書件齊備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作成核准或駁回之決定。
第 5 條
前條審查期限,自經營者備齊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日起算。
前項審查期限,不包括下列期間:
一、相關機關釋示法令或會商其他機關(構)未逾六十日之日數。
二、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日數。
第 6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停役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有關資料。
第 7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停役期間經營者應提報事項,準用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與核子反應器設施異常事件報告及立即通報作業辦法之規定。
第 8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停役期間,其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涉及重要安全事項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重要安全事項之範圍,準用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
第 9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停役期間之品質保證作業,應依核子反應器設施品質保證準則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停役後恢復運轉前須換裝核子燃料時,準用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停役後恢復運轉時,經營者應於預定恢復運轉日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檢具最新版之終期安全分析報告、機組再起動計畫及稽查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恢復運轉之申請。
第 12 條
前條機組再起動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起動時程及排程說明。
二、核安管制計畫。
三、再起動工作項目。
四、停役期間檢測及測試工作項目。
五、品質查證方案。
六、輻射曝露合理抑低計畫。
前條稽查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組織及權責。
二、分組稽查項目。
第一項第三款再起動工作項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組臨界前工作項目。
二、機組併聯前工作項目。
三、機組百分之九十額定熱功率運轉前工作項目。
四、機組滿載運轉前工作項目。
再起動計畫或稽查計畫變更時,經營者應檢送相關變更內容,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核能機組完成機組臨界前工作項目後,經營者應於機組初次臨界前,檢送再起動作業品質報告及稽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機組始得進入臨界。
前項再起動作業品質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起動計畫內機組臨界前工作項目查核執行情形。
二、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與可靠度一級設備未結案請修單之運轉安全影響評估及預定檢修時程。
三、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與可靠度一級設備之品質不符案件處理情形,包括未結案件之評估。
四、再起動作業期間發生之異常事件評估及改善措施。
五、廠務管理執行情形。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一項稽查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起動作業稽查評估總表。
二、再起動品質改正通知及其改善處理狀況。
三、再起動作業分組稽查結果。
第 14 條
核能機組完成機組併聯前工作項目後,經營者應於機組初次併聯前,檢送再起動作業品質報告及稽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機組始得併聯。
前項再起動作業品質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起動計畫內機組併聯前工作項目查核執行情形。
二、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與可靠度一級設備未結案請修單之運轉安全影響評估及預定檢修時程。
三、臨界後發生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與可靠度一級設備之品質不符案件處理情形,包括未結案件之評估。
四、臨界後發生之異常事件評估及改善措施。
五、經營者申請臨界時之承諾事項及主管機關要求事項辦理情形。
第一項稽查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起動作業稽查評估總表。
二、再起動品質改正通知及其改善處理狀況。
三、再起動作業分組稽查結果。
第 15 條
核能機組完成機組百分之九十額定熱功率運轉前工作項目後,經營者應於機組超越百分之九十額定熱功率運轉前,檢送再起動作業品質報告及稽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機組始得超越百分之九十額定熱功率運轉。
前項再起動作業品質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起動計畫內機組百分之九十額定熱功率運轉前工作項目查核執行情形。
二、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與可靠度一級設備未結案請修單之運轉安全影響評估及預定檢修時程。
三、併聯後發生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與可靠度一級設備之品質不符案件處理情形,包括未結案件之評估。
四、併聯後發生之異常事件評估及改善措施。
五、經營者申請併聯時之承諾事項及主管機關要求事項辦理情形。
第一項稽查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起動作業稽查評估總表。
二、再起動品質改正通知及其改善處理狀況。
三、再起動作業分組稽查結果。
第 16 條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不適用第十條至前條規定。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