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大會議事規則
民國 9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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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國民大會組織法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大會(以下簡稱本會)之會議,除憲法、國民大會組織法及國民大會職權行使法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第 3 條
本會會議由主席團主席依協商輪流主持之。
第 4 條
本會會議時,秘書長應列席,並配置工作人員辦理會議事務。
秘書長席位置於會議主席之右側。
第 5 條
代表席位以協商定之。
第 6 條
代表出席本會會議,均應署名於簽到簿,如因故不能出席本會會議時,應通知秘書處請假,未請假者列為缺席,並列入紀錄。
第 7 條
議事日程應按開會次數,依次分別編製。必要時,得合數日為一次會議。
第 8 條
議事日程應記載開會年、月、日、時、處所,分別編列報告事項及其他事項,並詳載議案之提案內容及其他關係文書。
第 9 條
議事日程由秘書長編擬,經主席團主席共同決定後付印,於開會前分送各代表。
第 10 條
議事日程所列報告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主題。
第 11 條
本會會議應公開行之。
第 12 條
本會會議開會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必要時,經主席團會議通過得增(減)開會時間或會議。
第 13 條
秘書長於每次會議查點出席人數,如已足法定人數時,主席即宣告開會。屆開會時間不足法定人數,主席得延長三十分鐘,延長兩次仍不足法定人數時,主席即宣告延會或改開談話會。
第 14 條
會議進行中出席代表離席時,不影響會議之進行。但出席代表對於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清點不足法定人數時,不得進行表決。
第 15 條
會議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
第 16 條
議事日程所列之議案議畢或散會時間已屆,主席即宣告散會。
第 17 條
散會時間已屆而議事未畢,主席得徵詢大會同意,酌予延長時間。
第 18 條
本會開會時,出席代表提出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或其他程序之動議時,應以書面提出,由主席逕為決定之宣告。
前項宣告,如有出席代表三十人以上表示異議,不經討論,主席即付表決。該異議未獲出席代表過半數贊成時,仍維持主席之宣告。
第 19 條
本會之表決,除國民大會職權行使法另有規定外,其他議題之表決方式如下:
一、口頭表決。
二、舉手表決。
前項表決方式之採用,由主席逕行決定。
第 20 條
表決除憲法、國民大會組織法及國民大會職權行使法另有規定外,以獲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者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21 條
出席代表對表決結果,提出疑義,經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得要求重行表決。但以一次為限。
採用投票表決,非有重大明顯瑕疵足以影響表決結果者,不得重行表決。
前項重大明顯瑕疵之疑義認定,由主席團共商決定之。
第 22 條
議事錄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會次及其年、月、日、時。
二、會議地點。
三、出席、請假及缺席代表之姓名、人數。
四、列席者姓名。
五、主席。
六、記錄者姓名。
七、報告事項及其決定。
八、表決方法及人數。
九、其他事項。
第 23 條
前次會議之議事錄於下次會議宣讀之;最後一次會議之議事錄,由主席簽名確認之。
議事錄,出席代表認為有遺漏或與事實不符時,應以書面提出,經本會會議之決議更正之。
第 24 條
出席代表有共同維護議場秩序之責任。本會得設置議場警衛,承主席之命,協助處理議場違紀及安全事項。
第 25 條
代表言行如有人身攻擊、投擲物品、肆意謾罵、破壞公物、攜帶危險物品進入議場以及違反本規則或其他妨礙議場秩序之行為者,主席得警告、制止或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強制其退出議場。但出席代表三十人以上表示異議時,主席應即付表決。
第 26 條
本規則經秘書長擬訂,提報主席團核定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