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接穗輸入檢疫作業辦法

民國 9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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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輸入梨接穗者及供穗國家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為限。
前項輸入梨接穗者應每年檢附下列資料提出申請:
一、供穗園名單清冊。
二、梨接穗進口計畫書。
三、前一年度辦理情形報告書。
第 3 條
申請自未經核定之國家輸入梨接穗時,應檢附下列資料,向植物檢疫機關提出申請,並經核定後始得辦理輸入。
一、供穗梨樹品種、園藝性狀、產區分布、地理位置及氣候情形。
二、供穗地區梨樹疫病害蟲種類、發生狀況及防治情形。
三、供穗國家植物防檢疫機關對梨產區疫病害蟲防治體系及其防檢疫措施運作情形。
第 4 條
檢疫條件規定如下:
一、供穗梨園之設置條件:
(一)供穗梨園必須位於梨衰弱病(病原為 Pear decline phytoplasma)、梨火傷病(病原為 Erwinia amylovora)及梨類火傷病(病原為 Erwinia pyrifoliae)之非疫區。
(二)供穗梨園應在輸出國農業病蟲害防治機關之指導下進行疫病害蟲共同防治,並須具有完整之疫病害蟲防治紀錄。
(三)供穗梨園之梨樹生育良好,且供穗母樹未嫁接其他品種(系)。
二、供穗國家如屬梨脈黃化病(病原為 Apple stem pitting virus 包括同種異名 Pear necrotic spot virus、Pear vein yellow virus 等)或梨黃化葉斑病(病原為 Apple chlorotic leaf spot virus)等病害之發生地區,其供穗梨園須以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定之檢測方式檢測,確認未罹染本款所列之病害,並繳交該項檢測結果報告。如經病毒檢測判定不合格者,應將其所有罹病梨樹、有可能罹病之鄰近植株及寄主植物予以砍伐、焚燒後,始可於次年度提出申請。
三、供穗梨園應在該輸出國防疫檢疫機關指導下進行病蟲共同防治,且確定供穗母樹均未罹染西方花薊馬(學名為 Frankliniella occidentalis)、梨樹潰瘍病(病原為 Nectria galligena)、梨樹腐爛病(病原為 Valsa ambiens)及其他危險性疫病害蟲。
第 5 條
產地檢疫之程序及規定條件如下:
一、每年植物檢疫機關擇期派員前往產地,會同輸出國植物防疫檢疫機關專責人員執行實地檢疫,共同查證供穗梨園是否符合前條之檢疫條件。
二、由雙方植物防疫檢疫人員依前款確認合格之供穗梨園,應由輸出國植物防檢疫機關編造合格供穗梨園清冊後,函送植物檢疫機關。
三、每年採穗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派員前往梨接穗之採收、集貨、冷藏或其他相關地點執行產地檢疫查證。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奉派赴輸出國執行產地檢疫人員有關差旅費由輸入者負擔。
第 6 條
梨接穗經產地檢疫查證符合規定者,輸出前應經輸出國政府植物檢疫機關檢疫,並核發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除應依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加註證明外,並應述明該批梨接穗之產地、品種、數量及供穗梨園編號。
第 7 條
輸入檢疫之程序及規定條件如下:
一、查證輸出國政府植物檢疫機關簽發之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並經檢疫合格者即予放行,輸入後得免實施隔離栽植檢疫。
二、經檢疫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放行:
(一)包裝拆開脫落者。
(二)發現罹染危險性疫病害蟲者。
三、該批梨接穗運輸途中如須經由第四條所列疫病害蟲或其他危險性疫病害蟲發生國家轉運者,輸入時應以植物檢疫機關規定之方式輸入,未符合規定者,不得輸入。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