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
民國 94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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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植物品種權之申請、撤銷及廢止相關案件之審查,依植物類別設置各類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第 3 條
審議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審查品種權之申請、撤銷及廢止案。
二、審議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案。
三、審議撤銷及廢止案之性狀追蹤檢定事項。
四、審議依本辦法訂定及修正之各種植物性狀表及試驗檢定方法。
五、審議其他與品種權之申請、撤銷及廢止有關之事項。
第 4 條
各類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對品種審議法規或栽培技術等富有研究及經驗之專家任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第 5 條
審議委員會召集人得視需要召開並主持會議,召集人未能出席會議時,得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持。召集人認為有必要時,得邀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委任或委託之植物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機關(構)(以下簡稱檢定機構)及相關學者、專家或業者列席。
審議委員會之審議案,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6 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迴避:
一、委員、委員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案申請人或代理人者。
二、委員為該案申請人或代理人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委員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案與申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委員現為或曾為該案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委員現為或曾為該案申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委員現為或曾為該案之證人、鑑定人或異議人者。
第 7 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8 條
為辦理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植物類別訂定各種植物性狀表及試驗檢定方法。
第 9 條
審議委員會審議品種性狀時,申請品種權之品種如有下列情形,得採用申請人所檢附之性狀檢定報告書進行書面審查:
一、已於國外獲得品種權之品種。
二、由政府機關出資育成之品種。
前項申請人所提供之性狀檢定報告書,審議委員會如認為無法判定其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指定之檢定機構重新進行性狀檢定。
第 10 條
中央主機關受理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進行品種權撤銷或廢止案審議時,得委任或委託指定之檢定機構進行性狀追蹤檢定;其性狀追蹤檢定之調查項目與執行方式,依審議委員會之決議行之。
審議委員會審查品種權撤銷或廢止案時,得通知申請人及品種權人列席說明。
第 11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