鋼鐵業集塵灰高溫冶煉設施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

民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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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戴奧辛:指兩個氧原子連結一對苯環類化合物之多氯二聯苯戴奧辛(Polychlorinateddibenzo-p-dioxins)及一個氧原子連結一對苯環類化合物之多氯二聯苯呋喃(Polychlorinated dibenzofurans)。
二、I-TEF(International Toxicity Equivalency Factor):國際毒性當量因子,國際上計算戴奧辛濃度之毒性權重。
三、TEQ(Toxicity Equivalency Quantity of、2,3,7,8-tetra-chlori-nateddibenzo-p-dioxin):毒性當量,計算戴奧辛毒性濃度之方式。
四、新設高溫冶煉設施: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設立之鋼鐵業集塵灰高溫冶煉設施。
五、既存高溫冶煉設施: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之鋼鐵業集塵灰高溫冶煉設施。但更換或擴增設備致戴奧辛排放增量達操作許可證年許可排放量百分之十者,以新設高溫冶煉設施論。
第 3 條
本標準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4 條
本標準適用於高溫冶煉鋼鐵業集塵灰設施之排氣,管制污染物項目為戴奧辛。
第 5 條
集塵灰高溫冶煉設施戴奧辛排放標準如下:
┌────────┬───────┬─────────────┐
│ 污染源 │排放標準值 │施 行 日 期│
│ │(ng-TEQ/Nm3)│ │
├────────┼───────┼─────────────┤
│既存高溫冶煉設施│ 9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 ├───────┼─────────────┤
│ │ 1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 │
├────────┼───────┼─────────────┤
│新設高溫冶煉設施│ 0.4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集塵灰高溫冶煉設施煙道排氣中戴奧辛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標準值之濃度以毒性當量(TEQ)表示,係由測得附表所列各項戴奧辛污染物濃度乘以其國際毒性當量因子(I-TEF)之總和計算之;採樣及測定應達三次以上並取算術平均值,每次採樣時間應間隔一小時以上。
第 7 條
集塵灰高溫冶煉設施之集塵設備入口廢氣溫度,應在攝氏二○○度以下,並應具備即時顯示之廢氣溫度監測設施。未能低於攝氏二○○度者,得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以其他操作條件替代。
前項高溫冶煉設施之戴奧辛污染防制設備,應維持最近一次採樣分析符合第五條所定標準下之操作條件。其操作條件有變更者,應重新進行戴奧辛採樣分析,以調整其操作條件。
第 8 條
集塵灰高溫冶煉設施應依下列規定進行排氣中戴奧辛檢測:
一、每年定期檢測二次,分別於一月至六月及七月至十二月各執行一次。其二次定期檢測間隔不得少於三個月或不得超過九個月。定期檢測七日前應檢送檢測計畫書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測結果應於檢測後六十日內,向該主管機關申報檢測報告書。
二、連續二次定期檢測排氣中戴奧辛濃度均符合第五條排放標準值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整檢測頻率為每年一次。但經定期檢測或主管機關稽查檢測,違反第五條規定者,應依前款所定檢測頻率辦理。
第 9 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