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設施委託檢查辦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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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放射性物料設施,指下列之一:
一、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
二、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
第 3 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人),執行放射性物料設施興建及運轉作業之檢查。
第 4 條
受託人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從事放射性物料設施相關工程之規劃設計、製造、興建、品保、品管或檢驗、審查、試驗、研究或教育訓練四年以上經驗者。
二、機關(構)具有放射性物料設施檢查技術能力者。
第 5 條
受託人應指派檢查技術主管及檢查技術人員執行檢查工作。
受託人應檢送檢查計畫及前項人員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得執行檢查工作。
第 6 條
檢查技術主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以上理工系所畢業,具有從事放射性物料設施相關工程或檢驗四年以上之實務經驗者。
二、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學校理工學科畢業,具有從事放射性物料設施相關工程或檢驗八年以上之實務經驗者。
三、具有從事放射性物料設施相關工程或檢驗十二年以上之實務經驗者。
四、曾擔任國內或國外放射性物料設施檢查工作具有八年以上之經驗者。
第 7 條
檢查技術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以上理工系所畢業,具有從事放射性物料設施相關工程或檢驗二年以上之實務經驗者。
二、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學校理工學科畢業,具有從事放射性物料設施相關工程或檢驗四年以上之實務經驗者。
三、具有從事放射性物料設施相關工程或檢驗六年以上之實務經驗者。
四、曾擔任國內或國外放射性物料設施檢查工作具有四年以上之經驗者。
第 8 條
主管機關得視委託工作內容之需要,指定檢查技術主管及檢查技術人員應持有相關之技術證照。
第 9 條
受託人指派之檢查技術主管及檢查技術人員,於受託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於受檢單位從事受檢事項直接相關工作之情事。
第 10 條
檢查技術主管或檢查技術人員,怠忽檢查任務或作不實之檢查報告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要求受託人限期改善或終止委託。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