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用飛機場周圍鴿舍拆遷補償辦法

民國 95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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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要塞堡壘地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軍用飛機場(以下簡稱機場)之種類,區分為定翼飛機機場(以下簡稱定翼機機場)及旋翼飛機機場(以下簡稱旋翼機機場)。
本辦法稱鴿舍者,指機場一定距離範圍內,於本法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設之鴿舍。
前項所稱一定距離範圍,依國防部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之定翼機機場跑道兩端中心點為中心,五公里半徑圓至中心點向外左右各三十五度之連線範圍。旋翼機機場跑道中心點為中心,一點四公里半徑圓至中心點向外左右各三十五度之連線範圍。
前項旋翼機機場若變更為定翼機機場使用或旋翼機機場擴建可供定翼飛機備降場或戰備使用時,其範圍依定翼機機場規定辦理。
第 3 條
各機場之鴿舍拆遷補償基準(以下簡稱補償基準),由國防部會商建築師公會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各管理機場之軍事機關(以下簡稱機場軍事機關)應公告鴿舍拆遷補償之申請期限及補償基準。並以書面通知應拆遷之鴿舍所有權人(以下簡稱養鴿戶),於公告申請期限截止前,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及鴿舍所有權切結書(如附件二),送請當地機場軍事機關審核。
機場軍事機關接獲養鴿戶拆遷補償申請後,應派員會同當地建築師公會推薦之建築師及鴿舍所在地鄰、里長赴現場測量、履勘。
第 5 條
機場軍事機關依測量、履勘結果及補償基準,核定拆遷日期及補償費,並於應拆遷日期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養鴿戶。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補償金額、請領程序、拆遷日期及救濟程序。
第 6 條
養鴿戶於通知拆遷日期前,自行拆遷鴿舍,經機場軍事機關查證屬實者,發給補償費。
養鴿戶於通知拆遷日期七日前,自行拆遷鴿舍,經機場軍事機關查證屬實者,加發一成之補償費。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養鴿戶未依期限申請拆遷或申請後未依通知拆遷日期拆遷者,機場軍事機關應開立強制拆除處分書(如附件三),通知養鴿戶強制拆除之日期,並不予補償。屆時仍未拆遷者,即會同當地警察機關等相關人員,依法強制拆除。
第 8 條
本辦法拆遷鴿舍所需之補償費及作業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9 條
補償費之申請、審核及發放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定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