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獎勵辦法

民國 95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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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所稱醫師對醫學研究與醫療有重大貢獻事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對人體健康、疾病預防與治療之研究,具重大貢獻。
二、對臨床醫療服務有重大貢獻。
三、對山地離島醫療服務有重大貢獻。
四、對醫學倫理制度有重大貢獻。
五、對醫學教育制度有重大貢獻。
六、協助辦理醫療衛生政策事項有重大貢獻。
七、具其他特殊事蹟。
醫師以同一事由接受獎勵者,其獎勵以一次為限。
醫師經依本法懲戒有案者,不得為獎勵對象。
第 3 條
醫師之獎勵,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書面嘉獎。
二、頒發獎狀。
三、頒發獎牌。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獎勵,應以公開方式為之。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對醫師之獎勵,每年辦理一次。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醫師獎勵之審查,應邀請醫療相關專家、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