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
民國 9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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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政策(以下簡稱政策),指與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行為直接相關,且自本辦法施行後,應經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第 3 條
下列政策有影響環境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業政策。
二、礦業開發政策。
三、水利開發政策。
四、土地使用政策。
五、能源政策。
六、畜牧政策。
七、交通政策。
八、廢棄物處理政策。
九、放射性核廢料之處理政策。
十、其他政策。
第 4 條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政策細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非屬前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政策細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政策研提機關認有影響環境之虞者,得準用本辦法規定,由政策研提機關辦理政策環境影響評估。
第 5 條
第三條所稱有影響環境之虞,指政策之實施可能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使環境負荷超過當地涵容能力。
二、破壞自然生態系統。
三、危害國民健康或安全。
四、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
五、改變水資源體系,影響水質及妨害水體用途。
六、破壞自然景觀之和諧性。
七、其他違反國際環境規範之要求,或有礙環境生態之永續發展。
政策環境影響評估,除應考量前項所列各款情形外,並應斟酌其相互關係及各款情形之加總結果。
第 6 條
政策研提機關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行評估,作成評估說明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政策研提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之名稱。
二、政策之名稱及其目的。
三、政策之背景及內容。
四、替代方案分析。
五、政策可能造成環境影響之評定。
六、減輕或避免環境影響之因應對策。
七、結論及建議。
前項記載事項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7 條
政策研提機關作成之評估說明書,應徵詢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得徵詢相關機關或團體意見,予以參酌修正。
第 8 條
政策研提機關於政策報請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時,應檢附評估說明書。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