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民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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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現役軍人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
前項所稱現役軍人,係指大陸地區來臺人員,死亡時仍服軍官、士官、士兵現役者。
第 4 條
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之遺產,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遺產管理人。
第 5 條
國軍各單位對所屬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之遺產,應組織清理委員會,妥慎清理。除不堪變價之物品外,應列冊送交遺產管理人管理。
第 6 條
遺產管理人對前條之遺產,經認定其性質不適於管理者,得自行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後保管其價金。
列管遺產應編製清冊,送國防部備查。
第 7 條
遺產管理人對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其遺產者,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遺產管理人如因管理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之遺產而有必要時,得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公告協尋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承認繼承。
第 8 條
前條第一項公示催告所定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時,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但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遺產管理人處理之遺產者,其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依前條第一項公示催告所定期限屆滿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遺產管理人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
第 9 條
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及國軍各單位辦理亡故現役軍人善後支出之費用,得由遺產內扣除。
第 10 條
遺產管理人應將遺產保管、清償、交付、移交及費用扣除之情形,定期陳報國防部核備。
第 11 條
國防部對遺產保管情形,應定期實施督導。
第 12 條
本辦法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