飲用水水源水質或淨水處理改善計畫審核準則

民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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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提出飲用水水源水質或淨水處理改善計畫(以下簡稱改善計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自來水事業。
二、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之管理單位。
三、簡易自來水之管理單位。
第 3 條
提出改善計畫者,應檢具下列資料一式十份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核,並副知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基本資料表。
二、水源水質現況及檢驗報告。
三、改善工作內容。
四、計畫期程。
五、計畫經費。
六、改善後水質預測。
七、水質監測計畫。
八、改善期間採取之應變措施。
九、改善計畫預定進度表。
十、需其他相關機關配合辦理事項。
前項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來水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簡易自來水及社區自設公共給水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構)等審核改善計畫。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改善計畫之申請時,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應檢具之文件或資料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予以退件。但期限屆至前有正當理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者,不在此限。
二、應檢具之文件及資料齊備者,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
三、各項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核期間內。
第 6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改善計畫之改善工作內容、期程、水質監測計畫、改善後水質預測、應變措施、改善計畫預定進度及其他等相關資料後,認其水質可改善者,始得繼續作為飲用水之水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未能改善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經審查核可者,應依改善計畫執行,並每三個月填報計畫執行進度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