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勸募許可辦法
民國 11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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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益勸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開始二十一日前,檢附下列文件申請勸募許可。但因緊急救災申請勸募許可者,不受二十一日之限制:
一、申請書,其內容應包括勸募團體基本資料、勸募活動計畫、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及經費概算。
二、法人應備法人登記證書及理(董)事會會議議決同意發起勸募之會議紀錄。公立學校或未設理(董)事會之行政法人,應分別檢附報經該校行政會議或該行政法人監督機關同意之會議紀錄或文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勸募團體因緊急救災申請勸募許可時,前項第二款文件,得於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附,屆期未補附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除緊急救災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核復外,其餘申請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一日內為之。但必要時,得延長十四日。
第一項緊急救災之認定,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為之。
第 3 條
主管機關就勸募活動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發給許可文件;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駁回申請;其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許可文件,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團體名稱。
二、活動名稱。
三、活動地區。
四、活動方式。
五、活動起迄日期。
六、活動所得財物使用目的。
七、許可日期及文號。
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所載事項有變更,公立學校或未設理(董)事會之行政法人,應分別報經該校行政會議或該行政法人監督機關同意,其他勸募團體應報理(董)事會同意,並於事實發生七日前敘明理由,報主管機關許可。
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有變更之必要時,應重行申請。
第 4 條
勸募團體經主管機關許可勸募,於勸募活動開始前,因故取消勸募活動時,公立學校或未設理(董)事會之行政法人,應分別報經該校行政會議或該行政法人監督機關同意,其他勸募團體,應提經理(董)事會同意,並於同意後七日內報主管機關廢止其勸募許可。
第 5 條
勸募團體申請勸募許可,除有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情形應不予許可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許可設立、立案或監督之主管機關認定勸募團體違反會務、業務及財務相關法令規定。
二、勸募活動曾有違法情形,情節重大。
三、勸募所得曾有逾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所載使用期限。
四、勸募所得賸餘款曾有逾再執行期限。
五、辦理國際救援勸募活動,不具執行能力或經驗。
第 6 條
申請書所載之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有變更時,公立學校或未設理(董)事會之行政法人應分別報經該校行政會議或該行政法人監督機關同意,其他勸募團體應提經理(董)事會同意,並於同意後七日內報主管機關許可;同時通知捐贈人或公告之,並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捐贈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捐贈人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異議時,勸募團體應返還其捐贈之財物。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