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
民國 96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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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天然放射性物質:指天然生成且含有鈾、釷、鉀等天然放射性核種或含有其衰變後產生的放射性核種之物質。但不包括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
二、活度:指一定量之放射性核種在某一時間內發生之自發衰變數目。
三、活度濃度:指單位質量之活度。
四、活度濃度指數:指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以下簡稱衍生廢棄物)所含各放射性核種活度濃度與其活度濃度基準值比值之和,其計算公式如附表。
五、清理:指衍生廢棄物之清除、掩埋及外釋。
六、場所:指處理、貯存、清理衍生廢棄物之建築物或土地。
第 3 條
本辦法規範之衍生廢棄物所造成之輻射劑量不包括背景輻射。
第 4 條
本辦法規範之衍生廢棄物包括:
一、主管機關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四條公告納入管理之天然放射性物質,經非核能工業相關之技術加工而導致活度濃度增強,所衍生之廢棄物或受其污染之廢棄物。
二、經主管機關公告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之廢棄物。
前項第二款之公告應刊登政府公報。
第 5 條
衍生廢棄物對一般人之個人年有效劑量不超過一毫西弗,或其活度濃度指數不超過一者,免依本辦法規定管理。
第 6 條
衍生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清理作業造成工作人員之年有效劑量大於一毫西弗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執行人員防護與環境監測;年有效劑量大於六毫西弗者,應提出輻射防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衍生廢棄物之運送作業應依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
第 7 條
衍生廢棄物之產生量或貯存量有變動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 8 條
衍生廢棄物之清理,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於三十日前提出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 9 條
受衍生廢棄物污染之設備、機具及場所清理後,其表面劑量率大於每小時○.一二微戈雷或對一般人所造成之個人年有效劑量大於一毫西弗者,不得外釋或轉作其他用途。
第 10 條
衍生廢棄物採用掩埋方式清理時,其掩埋場所應有防止污染擴散及開挖之設計。
前項掩埋場所之再開挖,土地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對衍生廢棄物之處理、貯存、運送與清理作業及其場所,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檢送有關資料;有不合規定或危害公眾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提出改善措施。
第 12 條
衍生廢棄物於處理、貯存、運送及清理作業過程中發生意外事件或發現遺失、遭竊或受破壞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於發生或發現時起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
第 13 條
衍生廢棄物之轉讓,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於三十日前,檢具載明轉讓之衍生廢棄物種類、數量、輻射特性及受讓人等書面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衍生廢棄物處理、貯存及掩埋場所之轉讓,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於三十日前,檢具受讓人資料及其相關轉讓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