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測繪法

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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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健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測繪成果共享,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測繪:指土地之測量及製圖。
二、測量:指以土地為標的,對地表及其上下具空間分布特性之地理資料,進行蒐集、分析、計算、加值、整合、管理等相關之處理。
三、製圖:指依據測量成果,展現地貌、地物或各類自然或人文資料之處理。
四、地圖:指製圖之成品或相關成果。
五、基本測量:指為建立全國統一之測量基準及基本控制點,以作為測繪基礎之測量。
六、測量基準:指實施國土測繪之基本準據,包括大地基準、高程基準、深度基準及重力基準等。
七、參考系統:指依據測量基準,作為基本控制測量參考所訂定之系統,包括坐標系統、高程系統、重力系統及其他相關系統。
八、基本控制測量:指以精密測算點位坐標、高程或其他相關資料,提供測繪作業之依據,並以全國整體控制測量需求為目的之測量。
九、加密控制測量:指以基本控制測量為依據所為之次級控制測量,並以區域性控制測量需求為目的者。
十、應用測量:指基本測量以外,以特定效益為目的所為之測量。
十一、測量標:指辦理測繪業務所設置之控制點;其需永久保存,並於現場設有明確標示者,為永久測量標;保存至測量目的完成之日止者,為臨時測量標。
十二、測繪成果:指依測繪目的所測得之影像、數據、圖籍、資訊及其他相關結果。
十三、基本地形圖:指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基本比例尺測繪之地形圖,包括主要地貌、地物及基本地理資料。
十四、行政區域圖:指包括行政區界、政府所在地及相關地理資料等主題之地圖。
十五、海圖:指以低於最低低潮線之海底地形及水文資料為主題之地圖。
十六、航空測量攝影及遙感探測:指以測繪為目的,運用航空器或衛星為載臺,以攝影機或感測器等器具,對地面獲取影像或其他相關資料之作業。
十七、地名:指地表上特定地點、區域或地理實體之名稱,包括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域、聚落、街道或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
十八、標準地名:指依本法公告為政府機關統一使用之地名。
十九、測繪業:指依本法經營測繪業務之技師事務所、公司或技術顧問機構。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測繪政策、制度及法規之制(訂)定。
二、中央測繪業務之規劃、實施及管理。
三、國際測繪事務之聯繫協調及規劃合作。
四、測量基準及參考系統之訂定。
五、全國性測繪計畫、成果、資訊之登錄及管理。
六、全國基本地形圖、行政區域圖及海圖之測繪及發行。
七、全國性地名普查計畫及地名管理制度之訂定。
八、直轄市及縣(市)測繪及地名業務之督導。
九、測繪業之管理。
十、其他有關全國性測繪事項之實施及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款之事項,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其轄區內之下列事項:
一、加密控制測量業務之規劃、實施及管理。
二、應用測量業務之規劃、實施及管理。
三、測繪計畫、成果、資訊、永久測量標之登錄及管理。
四、行政區域圖及鄉(鎮、市、區)行政區域圖之編製及發行。
五、地名事項之實施及管理。
六、其他有關測繪事項之實施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將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項,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之。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統籌協調所轄有關測繪業務。
第 二 章 基本測量
第 7 條
基本測量之事項如下:
一、測量基準之測量。
二、基本控制測量。
基本控制測量應依測量基準辦理;加密控制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成果辦理。
基本測量實施之精度規定、作業方法、實施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基本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其他機關辦理基本測量時,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其變更計畫者,亦同。
前項其他機關辦理之測繪成果,應於完成六個月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其合於前條精度規定者,應予建檔管理;其測繪成果修正時,亦同。
軍事機關辦理基本測量有涉及軍事機密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之測量人員因辦理基本測量須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勘查或測量時,其所有權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測量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勘查或測量時,應出示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於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勘查或測量前,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前二項規定於測繪業受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委託辦理基本測量時,準用之。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基本測量設置永久測量標,需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需用公有土地時,在不妨礙原使用情況下,管理機關(構)除有正當原因並報經其上級機關核准外,不得拒絕。
二、需設置於公有建築物者,在不妨礙建築物原使用情況下,應先通知其管理機關(構),優先提供使用。
三、需用私有土地時,應先徵得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無償提供使用。必要時得協議價購或租用;協議不成者,得依法徵收或徵用。
四、需設置於私有建築物者,應先徵得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無償提供使用。必要時得協議徵用或租用。
第 11 條
辦理前二條勘查或測量事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物,致所有權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協議補償;協議不成時,其屬私有者,得依法徵收。
第 12 條
機關、團體或個人應儘量避免在測量標附近建築或其他影響測量行為,如認為已設置之永久測量標有妨礙其權利之行使時,得敘明理由,向設置機關申請遷移重建。設置機關經勘查認為該永久測量標確有妨礙申請人權利之行使,得同意遷移重建;仍有存在必要者,得拒絕之;已失其效用者,得逕予廢除。
前項永久測量標遷移重建所需費用,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應由申請人負擔:
一、依第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提供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使用。
二、依第十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無償提供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使用。
三、依第十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出租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但租約另有規定,依其租約之規定。
第一項測量標之遷移重建,應依前三條規定為之。
無故移動或損壞永久測量標,致失其效用者,行為人應負擔重建或改建所需費用。
第 13 條
在永久測量標上堆積雜物、懸掛繩索或塗抹污損,致妨礙永久測量標效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恢復原狀;屆期未恢復原狀者,並得逕行排除或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基本測量之永久測量標點位圖說分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管理維護,定期實地查對,作成紀錄,發現永久測量標有毀損或移動時,應即將毀損或移動情形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基本測量成果及項目公告,並通報有關機關;修正時,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加密控制測量,準用前項規定。
第 16 條
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於辦理加密控制測量時,準用之。
第 三 章 應用測量
第 17 條
應用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成果辦理,其種類如下:
一、地籍測量。
二、地形測量。
三、工程測量。
四、都市計畫測量。
五、河海測量。
六、礦區測量。
七、林地測量。
八、其他相關之應用測量。
第 18 條
機關辦理應用測量達一定規模或條件者,其測量計畫應送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計畫者,亦同。
機關依前項測量計畫完成測量後,應於六個月內將測量成果送該管主管機關建檔管理。
軍事機關辦理應用測量有涉及軍事機密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19 條
前條應用測量之適用種類、範圍、作業方法、作業精度、資料格式、成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於辦理應用測量時,準用之。
第 21 條
測繪業受委託辦理地籍測量,其測量技師應具地政機關認可之地籍測量專業資格。
地政機關委託辦理地籍測量之業務範圍、資格要求、工作項目、作業精度、成果檢核、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與地籍測量專業資格之專業科目、應具時數、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地圖管理
第 22 條
為促進地圖資訊流通、資訊標準化及提昇地圖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地圖資訊管理制度,並為全國出版地圖之法定送存機關。
政府機關(構)、學校、個人、法人、團體或出版機構發行地圖,出版人應於發行時連同電子檔送存中央主管機關一份;再版時,亦同。
第 23 條
政府機關(構)編印地圖之編纂規格、作業方式、標準圖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為提昇製圖水準,中央主管機關得獎勵民間編印優良地圖;其獎勵方式、評審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發行全國行政區域圖、基本地形圖及海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發行所轄行政區域圖;其行政區域界線,應依各級主管機關勘定之界線繪之。
第 五 章 地名管理
第 26 條
辦理測繪時應先調查地名資料,其有標準地名者,測繪成果應採用標準地名註記之。但其測繪與地名資料無涉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遴聘學者、專家、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審議標準地名相關事宜。
第 28 條
標準地名應尊重地理、歷史、語言及風俗習慣定之。
行政區域之標準地名,應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行政區域名稱。
聚落或自然地理實體之標準地名,由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會議審定後,由該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街道之標準地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之標準地名,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所在之地名主管機關協議定之,並通知各級主管機關。
第三項聚落或自然地理實體範圍跨越不同直轄市、縣(市)者,其標準地名由相關地名主管機關協議定之。
第五項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範圍跨越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其標準地名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名主管機關協議定之。
前三項協議,協議不成者,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29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地名管理檔案,並定期更新之。
標準地名審議程序、變更、公告與地名管理檔案之規格及地名管理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標準地名之譯寫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有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定之。
第 六 章 測繪業管理
第 31 條
測繪業應置核准登記領有技師執業執照及具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之測量技師一人以上,並至少配置測量員二人,依測量技師之指揮執行業務及接受其管理。
前項測量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測量技師考試及格。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普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科測量組、土地測量、測量、測量製圖、地籍測量等測量相關科別考試及格。
三、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甲級或乙級測量技術士檢定考試及格。
四、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以上學校,修習測量工程或相關系(科)畢業。
五、提出曾受政府機關辦理之測量專業訓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測量專業訓練,其訓練期間達七百二十小時以上之合格結業證明文件。
第 32 條
測繪業之經營,以下列組織為限:
一、測量技師事務所。
二、公司。
三、技術顧問機構。
第 33 條
測繪業登記之營業範圍,包括測繪之規劃、研究、分析、評價、鑑定、實測及製作等業務。
第 34 條
經營或受聘於測繪業之測量技師及測量員,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應在該測繪業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
測繪業負責人知其專任之測量技師及測量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之測量技師及測量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其專任工作。
第 35 條
經營測繪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或申請公司之營利事業(或營業)登記證及其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或申請技術顧問機構之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及其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測量技師及測量員資格證明文件;其為受聘者,並應檢附受聘同意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測量業務者,以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術顧問機構、技師事務所或營造業置有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技師法或營造業法規定經營之測繪業務係附屬於工程、技術服務事項或其他勞務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36 條
以公司組織經營之測繪業於取得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屆期未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第 37 條
測繪業應於取得許可或完成公司登記後一個月內加入登記所在地之技師公會或同業公會,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測繪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前項測繪業登記所在地無地方性之技師公會或同業公會者,得加入全國性之技師公會或同業公會。
測繪業營業後,其經許可或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 38 條
測繪業應將登記相關證照連同測量技師專業證書揭示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
第 39 條
測繪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登記證送繳中央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
測繪業歇業時,應於歇業後三十日內將其登記證送繳中央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屆期不送繳註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登記證並公告之。
第 40 條
測繪業登記證有效期限為四年,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十日內,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證;屆期未申請換證者,視同自行停業。
第 41 條
測繪業受委託辦理測繪業務之成果,應由測量技師依簽證規則簽證之。
前項測量技師簽證之適用種類、實施範圍、簽證項目及其他應備文件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技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2 條
測繪業、測量技師及測量員對於因業務知悉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前項測繪業、測量技師及測量員對於因業務知悉之秘密,有涉及國家安全或軍事機密者,應遵守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4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檢查測繪業業務,或本法所定該測繪業及其執業測量技師應遵守之事項;檢查時,並得令其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測繪業及其執業測量技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4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評選優良測繪業獎勵之;其獎勵事由、評選程序及獎勵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章 罰則
第 45 條
未經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經營測繪業業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之;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
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 46 條
測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
一、將測繪業登記證交由他人使用經營測繪業業務。
二、停業期間仍經營業務。
前項測繪業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測繪業許可。
第 47 條
借用、租用、冒用、偽造或變造測繪業登記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8 條
測繪業、測量技師及測量員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第 49 條
非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程序移動或無故損壞永久測量標,致失其效用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50 條
測繪業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測繪業未能監督其測量技師依簽證規則簽證,致有簽證不實之事實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 51 條
測量技師及測量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測繪業業務處分。
測量技師未依簽證規則簽證,致有簽證不實之事實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 52 條
出版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送存,屆期仍不送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該地圖定價十倍之罰鍰;無定價或定價一百元以下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送存為止。
第 53 條
行為人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限期令其恢復原狀,屆期未恢復原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八 章 附則
第 54 條
政府機關依本法所為之測繪成果,除法規另有規定不得提供者外,機關、團體或個人得申請使用。
前項測繪成果申請使用程序、收費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
機關、團體或個人為實施本法測繪所為之航空測量攝影及遙感探測,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航空測量攝影及遙感探測之申請,應會同國防部審查之;經審查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軍事機密者,駁回之。
第一項以航空測量攝影及遙感探測獲取之影像或其他相關資料有涉及國家安全或軍事機密者,應遵守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一項申請之資格要件、應備文件、審查程序、影像資料保管、曬製與供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6 條
外國人或組織在中華民國陸域及海域從事測繪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本法規定辦理測繪業登記後,始得營業。
前項外國人或組織之資格要件、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營測繪業務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本法規定取得測繪業登記證後,始得繼續營業。
第 58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