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文化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民國 96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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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文化設施,指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之下列設施:
一、公立文化機構及其設施。
二、依法指定之古蹟、登錄之歷史建築及其設施。
三、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文化機構及其設施。
第 3 條
主辦機關有為執行民間參與文化設施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委託其他機關(構)為接管人。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約約定之。
第 4 條
主辦機關於民間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參與文化設施,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而有強制接管營運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並公告之: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地址。
二、強制接管之標的設施、事由及依據。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其他由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八、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前項所列事項並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相關政府機關。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其通知及公告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5 條
自前條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均由接管人代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
有關勞工接續權益,依強制接管當時相關勞工法規辦理。
第 6 條
民間機構於受主辦機關之接管處分後,對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配合。
民間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他受僱人員,對於接管人所為之有關詢問,有據實答復之義務;其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
第 7 條
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所生之費用,在營運收入內支應。但有不足時,得由主辦機關予以補助。
第 8 條
接管人為繼續維持營運設施而增設、改良、購置、修繕或汰換資產設備所支出之費用,除經主辦機關核准由民間機構負擔者外,其費用分攤及給付方式,依雙方之接管契約或其他契約之約定。
第 9 條
民間機構就有關標的設施被接管營運事項召開重要會議,應於七日前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其他有關資料通知接管人參加。
第 10 條
民間機構於收受強制接管營運通知後接管前,對標的設施之資產,不得處分。受強制接管之資產,其危險負擔不因接管而移轉於接管人。
民間機構應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財產目錄、原使用之機器、設備、物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等項目製作清單,於接管起始日起三十日內提供接管人核對。逾期未能完成者,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並報請主辦機關備查。
第 11 條
主辦機關停止民間機構營運之一部並強制接管其一部營運者,就該強制接管之部分與未受強制接管部分之資產及營運之配合,及因配合所生費用之分攤比例,由民間機構與接管人協議之。協議不成者,由主辦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裁決之。但主辦機關自任為接管人時,由主管機關裁決之。
第 12 條
民間機構因履行原投資契約或標的設施受強制接管前所發生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民間機構負責處理。
第 13 條
主辦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強制接管營運:
一、強制接管營運事由已消滅者。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之目的者。
三、經主辦機關認定已無強制接管營運之必要者。
主辦機關於終止強制接管營運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融資機構、保證人、接管人、接續營運人及有關機關並公告之:
一、終止強制接管之事由。
二、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三、終止強制接管之日期。
四、其他經主辦機關認定必要之事項。
第 14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終止接管營運時,接管人應就接管營運事項進行清算,並將接管營運事項相關資料,移交民間機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