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獎勵條例

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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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軍事機關、團體,著有功績、勞績,或學術技能特有專長,應予獎勵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非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非軍事機關、團體,盡力於軍事,著有勞績,或捐助軍用器材物品,及其發明或改良有益於軍用者,亦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獎勵種類如左:
一、陸海空軍通用獎章。
二、陸海空軍褒狀。
三、軍種獎章。
四、優勝獎章。
五、獎狀。
六、記功。
七、獎金。
八、嘉獎。
第 3 條
陸海空軍通用獎章如左:
一、陸海空軍獎章。
二、光華獎章。
三、干城獎章。
四、忠貞獎章。
五、莒光獎章。
第 4 條
軍種獎章如左:
一、陸軍:
(一)陸光獎章。
(二)金甌獎章。
(三)虎賁獎章。
(四)弼亮獎章。
(五)景風獎章。
(六)寶星獎章。
二、海軍:
(一)海光獎章。
(二)海功獎章。
(三)海勳獎章。
(四)海績獎章。
(五)海風獎章。
(六)陸戰獎章。
三、空軍:
(一)星序獎章。
(二)鵬舉獎章。
(三)雲龍獎章。
(四)飛虎獎章。
(五)翔豹獎章。
(六)雄鷲獎章。
(七)彤弓獎章。
(八)宣威獎章。
(九)懋績獎章。
(十)楷模獎章。
第 5 條
優勝獎章如左:
一、績學獎章。
二、射擊獎章。
三、操舟獎章。
四、飛行獎章。
五、修護獎章。
六、特技獎章。
第 6 條
記功分小功、大功兩種,積三小功,相當於一大功,積滿三大功時,得改給軍種獎章。
第 7 條
獎金種類區分如左:
一、個人獎金。
二、團體獎金。
前項獎金數額標準,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第 8 條
嘉獎以書面為之,積三次嘉獎相當於一小功。
第 9 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頒給陸海空軍通用獎章,陸海空軍褒狀或軍種獎章:
一、奮勇作戰,著有功績者。
二、從事軍事特殊任務,著有成績者。
三、應付非常事變,切合機宜,著有功績者。
四、為達成任務或拯救他人,奮不顧身,因而負傷者。
五、及時察覺叛亂,舉發罪犯,消弭禍患,著有功績者。
六、陷敵後自拔來歸,並著有戰績者。
七、發明或改良新兵器或軍用器材物品,經檢驗合格,對軍事上確有貢獻者。
八、其他努力所任職務,成績特優,足資模範者。
第 10 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頒給優勝獎章:
一、研究發明,有助於軍事作戰或軍事建設發展者。
二、參加各種戰鬥技能競賽,成績經評定最優,並達到規定標準者。
三、參加各種後勤技能競賽,成績經評定最優,並達到規定標準者。
四、就讀國內外大學獲得博士學位者或士官獲得國內外大學碩士學位者。
五、著有有關國防軍事著作,經審查優異者。
軍事機關、團體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蹟之一者,得頒給獎狀。
第 11 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軍事機關、團體有左列事蹟之一,不合頒給獎章或褒狀者,得頒給獎狀、獎金,或核予記功嘉獎:
一、達成所負任務,著有功績或勞績,足資矜式者。
二、經評定為各種運動典範者。
三、愛民助民,有具體優良表現,足資矜式者。
四、校閱、檢查、競賽成績特優者。
五、服(務)役成績特優者。
六、在軍事校班受訓結業,成績特優者。
七、致力研究發展,成績特優,經評定合格者。
八、從事軍事工程或軍事業務,節省大量經費者。
第 12 條
非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非軍事機關、團體,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予獎勵:
一、捐輸經費、物資或土地供軍用者,其數額或價值,個人在新台幣九萬元以上,團體在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者。
二、戰時探知敵人重要情報,能迅速報告,不失時機者。
三、在戰地協助國軍作戰或協辦戰地政務工作,功績卓著者。
四、捕獲或協助捕獲敵方間諜、叛亂犯、或破獲其機關者。
五、發明或改良新兵器或軍用器材物品,對軍事上確有貢獻者。
六、協助軍品生產,成績優異者。
七、協助軍事工程,出錢出力,促使工程順利完成者。
八、協助軍事教育工作,或應聘擔任軍事學校課程講授,成績優異,能促進軍事教育之進步者。
九、自動參加軍事災難之營救,有具體事蹟者。
十、其他盡力於有關軍事工作,成績優異者。
前項獎勵,以頒給陸海空軍通用獎章、褒狀、軍種獎章、獎狀及獎金為限。
外國人具有第一項各款事蹟者,得比照獎勵之。
第 13 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獎勵權責及程序規定如下:
一、上將由總統核定;中將以下依其隸屬關係,由各級權責單位分別核定。
二、陸海空軍通用獎章及陸海空軍褒狀,由國防部核定;軍種獎章及優勝獎章,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獎狀以下,得依其隸屬關係,由下級單位分別核定。
非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非軍事機關、團體及外國人之獎勵,由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或縣(市)議會轉請國防部核定。
第 14 條
各種獎勵命令,應以書面發布或在集會中布達;布達時,受獎者如因故不能出席,得委託代表受獎。
第 15 條
頒給獎章時,應付給執照,同一獎章得依需要,分種、分等,或於再次頒發時,依次以星加綴。
第 16 條
凡在懲罰處分中之官兵合於獎勵之規定者,得呈請抵銷其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抵銷後如有餘功,再予獎勵。
第 17 條
受獎人員身故後,其已核定尚未頒授之獎章、褒狀、獎狀,得由其直系親屬或配偶代領。
第 18 條
獎章、執照或褒狀遺失時,得呈請補發;原件查獲時,應即繳銷。
第 19 條
獎章不得轉讓他人或抵借財物,違者除將獎章註銷外,並科以相當之處分;佩帶他人獎章者,應一併處分。
第 20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2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