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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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驗證農產品於流通過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規定辦理驗證:
一、實質改變驗證農產品之原包裝或原標示,致影響農產品完整性。
二、委託農產品經營者生產、加工、分裝、流通驗證農產品,並以委託人或定作人為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農產品經營者之標示。
第 3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相關資料,除本法之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以紙本或電子儲存方式保存三年。
第 4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其他適當之處置,指對國民健康或消費者權益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時,得公開農產品經營者之名稱、地址、農產品項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5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