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勞工福利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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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民間參與勞工福利設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辦機關得強制接管營運:
一、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經主辦機關通知民間機構中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二、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情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民間機構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依投資契約及其他法令規定,經主辦機關通知民間機構終止投資契約者。
前項強制接管營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融資機構、保證人及相關政府機關,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主營業所地址。
二、強制接管營運之標的設施、事由及依據。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之名稱及其機關、主營業所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強制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八、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第六款所定強制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其通知及公告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3 條
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為接管人。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約約定之。
第 二 章 中止或停止營運後之接管
第 4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強制接管營運者,自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均由接管人代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
第 5 條
接管人為執行接管營運之任務,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技術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強制接管有關事項。必要時,亦得指派或聘用人員,包括經理人、特定技術及財務人員等,取代民間機構原有人員以達成接管營運之目的。
第 6 條
因中止或停止營運而為強制接管營運時,有關民間機構之勞工權益,應依原委託投資營運契約書或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之規定辦理。但接管人與民間機構另有約定時,從其約定。
第 7 條
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所需之下列費用,在營運收入內支應:
一、接管人指派或聘用之人員薪資報酬。
二、接管營運所增置或更換必要設備之費用。
三、其他接管營運所採取必要行為之費用。
第 8 條
強制接管期間之營運收入,由接管人支配管理。
營運收入不足以支付接管營運所需之費用時,接管人應報請主辦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第 9 條
民間機構就有關標的設施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及其他涉及營運資產之會議,均應於七日前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其他有關資料通知接管人參加。
接管人應按月將業務狀況通知民間機構。
民間機構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涉及營運權之行使,不得違反強制接管處分及妨礙接管人職權之行使。
第 10 條
接管人對受接管民間機構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辦機關核准:
一、重要人事之任免。
二、其他經主辦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第 11 條
主辦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強制接管營運:
一、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已消滅。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強制接管營運之目的。
三、已無強制接管營運之必要。
主辦機關於終止強制接管營運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融資機構、保證人、接管人及有關機關,並公告之:
一、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
二、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三、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日期。
四、其他經主辦機關認定必要之事項。
五、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 12 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接管營運時,接管人應就接管營運事項之財產進行結算,並製作結算報告書,經會計師簽證後,送交主辦機關審核。
接管人應將前項之結算報告書,與接管營運事項相關資料,移交民間機構或主辦機關所通知之接續營運之人。
第 三 章 終止投資契約後之接管
第 13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強制接管營運者,或依第二章辦理強制接管營運後有終止投資契約者,依本章之規定執行之。
第 14 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在維持營運不中斷之必要範圍內,接管人得強制使用民間機構之資產,民間機構不得拒絕。
依前項使用民間機構之資產,接管人應支付費用,其數額由雙方協議訂之。
民間機構營運之資產涉及第三人權利者,民間機構應協助取得,所需費用依前項規定支付。
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完成資產移轉者,接管人得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改依投資契約或接管契約之規定辦理。
第 15 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為維持營運不中斷,民間機構原僱用人員得由接管人繼續僱用。
接管人依前項規定僱用原民間機構人員時,應承認其原有之工作年資。
第 16 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強制接管營運期間之營運收入及支出均由接管人支配管理。如營運收入不足以支付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所需之費用時,接管人應報請主辦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第 四 章 強制接管營運之共同事項
第 17 條
接管人應按月向主辦機關陳報受強制接管標的設施及營運之業務狀況。
接管人發現民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應即報請主辦機關採取適當措施: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二、違反投資契約或其他相關契約。
三、對接管人或主辦機關所提意見或所為之處置未配合辦理。
四、其他有損民間機構本身或公共利益之行為。
第 18 條
民間機構於主辦機關之接管處分後,對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配合。
民間機構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對於接管人之有關詢問,應據實答覆;其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
第 19 條
民間機構於收受強制接管營運通知後接管前,對標的設施之資產,不得處分。
民間機構因履行原投資契約或標的設施受強制接管前所發生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民間機構負責處理。
民間機構應於接管營運起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內所使用之機器、設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及財物等項目製作清單,提供接管人強制接管查核之用。逾期未能完成者,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清單,並報請主辦機關備查,但所需費用由民間機構負擔。
第 20 條
主辦機關停止民間機構營運之一部並強制接管其一部營運者,就該強制接管之部分與未受強制接管部分之資產及營運之配合,及因配合所生費用之分攤比例,由民間機構與接管人協議之。
協議不成者,由主辦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者,由主辦機關裁決之。但主辦機關自任為接管人時,逕付主管機關裁決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