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機關委託辦理地籍測量辦法

民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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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土測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地政機關得委託辦理地籍測量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土地複丈。
二、建築改良物測量。
三、地籍圖重測。
四、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籍整理之地籍測量。
前項業務範圍得委託之工作項目如下:
一、土地複丈:
(一)土地分割。
(二)鑑界。
二、建築改良物測量:
(一)建物第一次測量。
(二)建物複丈。
三、地籍圖重測:
(一)圖根測量。
(二)地籍調查。
(三)界址測量。
(四)異動整理。
(五)面積計算及編造清冊。
(六)繪製地籍公告圖。
(七)繪製地籍圖。
四、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籍整理之地籍測量:
(一)圖根測量。
(二)戶地測量。
(三)計算面積。
(四)製圖。
第 3 條
受託辦理地籍測量業務之測繪業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營業範圍包含地籍測量項目。
二、置有具地籍測量專業資格之測量技師一人以上。
三、置有測量員二人以上。
第 4 條
地政機關需委託辦理地籍測量時,應將委託業務範圍、工作項目、法規依據、評選決定之程序、受託辦理地籍測量業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公告之;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 5 條
符合前條資格之測繪業,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評選。
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格者,由該管地政機關依儀器設備、技術能力、品質、價格或其他應要求之事項評選決定受託測繪業。
第 6 條
地籍測量業務之委託,應以書面方式簽訂委託契約。
第 7 條
受託測繪業之名稱、所在地、執行之業務範圍、工作項目、地區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地政機關公告之;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前項內容於受託期間如有變動,亦應公告之。
第 8 條
受託測繪業不得將受託事項再行委託辦理。
第 9 條
受託測繪業辦理地籍測量業務之作業精度,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受託測繪業於辦理地籍測量業務完竣後,應檢附測量技師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簽證之測繪成果連同原測量圖說等相關資料,送地政機關依地籍測量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成果檢核。其成果經檢核需改正者,地政機關得定期限通知其改正,再行複檢。
第 11 條
地政機關得隨時監督稽核受託測繪業執行受託業務,受託測繪業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監督稽核有缺失者,地政機關應限期命其改善。
第 12 條
受託期間內受託測繪業經許可或登記之測量技師或測量員有異動時,應於完成變更登記之日起十日內,檢具核准之文件,送地政機關備查。
第 13 條
受託測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政機關得暫停其辦理受託業務,並限期命其改善:
一、未能有效維持第三條之資格條件。
二、將受託事項再行委託辦理。
三、未依第十條規定送地政機關辦理成果檢核、逾期未改正或經複檢仍未達規定。
四、未於第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改善。
五、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報請備查。
前項各款情形已改善並經地政機關核可後,始得繼續辦理受託業務。
第 14 條
受託測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政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一、違反或怠於執行委託契約之業務範圍、工作項目。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避、妨礙或拒絕監督稽核規定。
三、依前條規定暫停辦理受託業務,逾期仍未改善。
四、成果經檢核不符契約要求之品質,顯難改善。
五、其他委託契約約定終止或解除之事由。
第 15 條
地政機關依前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該受託測繪業於二年內不得依第五條規定申請評選辦理地籍測量業務。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受託測繪業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地政機關依第六條簽訂委託契約時,應將第八條至前條之相關內容納入委託契約。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