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

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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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資源治理機關:係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原住民族地區成立之國家公園、國家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區域之管理機關。
二、當地原住民族:係指於資源治理機關治理區域內之鄉(鎮、市)轄區設籍之原住民。
前項其他資源治理區域之管理機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劃定資源治理區域前,應將計畫目的、範圍、經營管理及與當地共管事項等計畫內容,於治理區域內鄉(鎮、市)公告閱覽及舉行公聽會,並經當地原住民族同意後,始得劃定資源治理區域。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當地縣(市)政府舉行前項之公聽會。
第 4 條
當地原住民族之部落得於前條第一項公聽會舉行後三十日內召開部落會議議決是否同意。
當地原住民族同意,需逾過半數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但資源治理區域涵蓋二個以上鄉(鎮、市)其同意需逾過半數鄉(鎮、市)部落會議議決同意。
當地原住民族之部落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召開部落會議議決者,當地鄉(鎮、市)公所應於三十日內召集之。
部落會議之召集方式、議事程序及議決方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5 條
部落會議議決結果,應於七日內由鄉(鎮、市)公所提報縣(市)政府轉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地原住民族議決為否決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修正計畫書內容,依第三條及前條規定之程序重行辦理公告閱覽、公聽會及部落會議。
部落會議之議決結果與事實不符,及召集方式、議事程序或議決方式不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當地原住民族得經由部落會議於第一項公告後三十日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或撤銷該公告。
第 6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資源治理機關後,應遴聘(派)當地原住民族代表、資源治理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任務如下:
一、有關資源治理機關涉及當地原住民族之中長程計畫(草案)及年度執行計畫(草案)之研議。
二、有關資源治理業務行政興革之建議。
三、有關資源治理地區資源使用與管理之協調與溝通事項。
四、有關部落提案涉及資源管理之研議事項。
五、有關資源共同管理機制之會議決議之管制考核與成效檢討。
六、其他資源管理之重大事項。
前項所遴聘之當地原住民族代表應由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推舉,其人數應達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一項共同管理機制之組成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資源治理機關,得依前條規定與當地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