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9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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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擬訂輻射防護計畫,應參酌下列事項規劃:
一、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權責。
二、人員防護。
三、醫務監護。
四、地區管制。
五、輻射源管制。
六、放射性物質廢棄。
七、意外事故處理。
八、合理抑低措施。
九、紀錄保存。
十、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3 條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輻射安全評估,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輻射作業說明。
二、計劃排放廢氣或廢水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性質、種類、數量、核種及活度。
三、場所外圍情況描述。
四、防止環境污染之監測設備與處理程序及設計。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記錄含放射性物質廢氣或廢水之排放,應載明排放之日期、所含放射性物質之種類、數量、核種、活度、監測設備及其校正日期。
前項排放紀錄,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至十五日及次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保存期限,除屬核子設施者為十年外,餘均為三年。
第 4 條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實施調查、分析及記錄之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含人、事、時、地、物之事故描述。
二、事故原因分析。
三、輻射影響評估。
四、事故處理經過、善後措施及偵測紀錄。
五、檢討改善及防範措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報告,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或自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之。
第 5 條
雇主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定期實施之教育訓練,應參酌下列科目規劃,且每人每年受訓時數須為三小時以上,其中二分之一訓練時數得以播放錄影帶、光碟或視訊等方式代之,並保存紀錄:
一、輻射基礎課程。
二、輻射度量及劑量。
三、輻射生物效應。
四、輻射防護課程。
五、原子能相關法規。
六、安全作業程序及工作守則。
七、主管機關提供之相關資訊。
前項訓練之授課人員,應由輻射防護人員,或於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相關科系畢業,且在公、私立機構、學校、研究單位從事輻射防護實務工作五年以上之人員擔任。
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紀錄,應記載參加訓練人員之姓名與參加訓練之時間、地點、時數、訓練科目、授課人員及授課方式等相關資料,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 6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劑量限度之一定比例,為劑量限度之十分之三;其有效劑量為六毫西弗,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為五十毫西弗,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為一百五十毫西弗。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作業環境監測,指作業場所具備有用於監測工作位置之輻射劑量(率)監測器,且其監測結果足以代表輻射工作人員所接受之劑量。
第 7 條
雇主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應記錄每一輻射工作人員之職業曝露歷史紀錄,並依規定定期及逐年記錄每一輻射工作人員之職業曝露紀錄。
前項紀錄,雇主應自輻射工作人員離職或停止參與輻射工作之日起,至少保存三十年,並至輻射工作人員年齡超過七十五歲。
輻射工作人員離職時,雇主應向其提供第一項之紀錄。
第 8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體格檢查、定期健康檢查及第五項之紀錄保存,準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
第 9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意外曝露,指於不可預料情況下接受超過劑量限度之曝露;所稱劑量,指有效劑量。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八條所稱醫療機構,指依醫療法規定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及依醫事放射師法規定設立之醫事放射所。
第 11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指依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認可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
第 12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之建造許可者,應於預定建造日期六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設立證件。
二、放射性物質之物理、化學及輻射性質。
三、生產方法、生產計畫及銷售計畫。
四、品質保證計畫。
五、輻射安全評估報告、輻射防護計畫及安全作業程序。
六、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計畫。
七、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第 13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許可者,應於生產設施建造完成後先提出試運轉計畫、運轉人員及輻射防護人員證書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進行試運轉。
依前項規定進行試運轉完成後,應於計畫開始生產日期三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試運轉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生產許可審查。
第 14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許可者,應於預定製造日期六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設立證件。
二、產品構造、圖說與其發生游離輻射之原理及設備原型。
三、製造計畫及銷售計畫。
四、檢驗規格與方法及品質保證計畫。
五、輻射安全評估報告及輻射防護計畫。
六、運轉人員執照及輻射防護人員證書影本。
七、測試場所屏蔽設計資料。
八、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第 15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之各項紀錄,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季結束後一個月內,報送主管機關,並至少保存五年。
第 16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之期限如下:
一、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期限為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
二、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期限為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九個月至六個月。
第 17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設立證件。
二、輻射安全評估報告。
第 18 條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偵測,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該年偵測證明提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9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規定需由合格人員負責操作,其操作人員離職,而未於三十日內補足者。
二、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輻射防護人員離職,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足者。
三、放射性物質之機具、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損壞,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
四、放射性物質活度衰減至無法達成原申請目的之用途,而未於六個月內更換者。
五、因外力不可抗拒因素致輻射作業場所屏蔽或防止輻射洩漏設施損壞,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第 20 條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停止運轉之生產製造設施之再使用或再運轉,應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前條第一款情形為合格人員證書及在職證明。
二、前條第二款情形為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明及在職證明。
三、前條第三款情形為設備測試報告。
四、前條第四款情形為放射性物質之證明文件及測試報告。
五、前條第五款情形為場所輻射安全測試報告。
六、前條第六款情形為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第 21 條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永久停止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永久停止運轉,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退回原製造或銷售者、轉讓或以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時,應依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22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如下:
一、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永久停止使用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將主管機關指定之部分自行破壞至不堪使用狀態,並拍照留存備查或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檢查。
二、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設施及場所永久停止使用時,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完成除污,並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第 23 條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擬訂設施廢棄清理計畫,應參酌下列事項規劃:
一、組織與責任及人員之教育訓練。
二、設施之運轉歷史描述。
三、設施之輻射狀況評估。
四、輻射劑量評估及防護措施。
五、除污方案。
六、放射性物質廢棄處理方案。
七、輻射意外事件應變方案。
八、品質保證方案。
九、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24 條
本細則所定書表文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5 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