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或受聘於測繪業之測量技師簽證規則

民國 9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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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國土測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營或受聘於測繪業之測量技師(以下簡稱測量技師)簽證之適用種類如下:
一、基本測量。
二、加密控制測量。
三、應用測量。
第 3 條
測量技師簽證之實施範圍,包括前條各種測繪作業之辦理過程、引用資料、使用設備及其測繪成果。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測量技師之簽證項目如附表。
第 5 條
測量技師簽證之應備文件如下:
一、工作底稿及成果。
二、簽證報告。
三、簽證紀錄。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文件。
測量技師應妥善保管前項第一款之工作底稿,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法令調閱,或應委託者要求借閱外,不得洩漏,並應自提出簽證報告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其受聘於公司執業者,應由執業之公司負責保管。
第 6 條
測量技師辦理簽證時,應將辦理經過作成紀錄,連同相關資料彙整為工作底稿。
第 7 條
工作底稿應依下列規定編製,並由測量技師於工作底稿首頁簽名及加蓋執業圖記:
一、明列每一事實或數據之來源、取得日期及其計算經過之紀錄。
二、應辦理現場檢測者,載明採用之檢測方法、經過及完成日期,並附現場檢測照片。
三、引用之主要事實或數據,應分別註明參照索引之頁次。
四、應以有系統方法依序編列頁次,並裝訂成冊。
第 8 條
測量技師辦理簽證時,應製作簽證報告記載下列事項,並由測量技師簽名及加蓋執業圖記:
一、案名。
二、契約編號或案號。
三、委託者姓名或名稱、地址。
四、委託事項。
五、簽約日期。
六、受託測繪業名稱、地址。
七、簽證意見。
八、有其他影響測繪成果之事由者,其事由。
九、簽證日期。
第 9 條
測量技師製作之簽證紀錄,應包括下列事項,並於每六個月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案名。
二、契約編號或案號。
三、技師姓名及執業執照字號。
四、委託者姓名或名稱、地址。
五、委託事項、日期。
六、簽證內容摘要。
七、簽證日期。
前項備查之簽證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電腦資料庫,由測量技師以電信網路傳送方式辦理。
第 10 條
測量技師辦理簽證時,應親自為之,並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簽證事項有隱飾或作不實、不當之簽證。
二、在簽證報告上應予說明,方不致令人誤解之事實而未予說明。
三、簽證事項中之測繪成果精度等級,與測繪有關規範或技術原理或常規,不相一致而未予指明。
四、應到而未到現場實地查核測繪作業情形。
五、其他因不當意圖或業務上之廢弛,而致所簽證之報告,足以損害委託者或利害關係人權益。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檢查測量技師之工作底稿及簽證報告,測繪業及測量技師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 12 條
技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測量技師執業執照之核發、撤銷、廢止、註銷及執業執照登記事項之記載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13 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事務所或營造業置有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測繪業務,其簽證不適用本規則。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