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復健機構設立擴充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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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精神復健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之服務對象,為經專科醫師診斷需精神復健之病人。
機構之醫事相關、社會工作人員,應評估服務對象之精神復健需要及適應生活功能,提供適合服務,並協助其定期接受醫療服務。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機構分為住宿型及日間型二類;其設置基準,規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第 4 條
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機構之設立申請,由下列人員為之:
一、申請公立機構:機關。
二、申請醫療法人附設機構:該醫療法人。
三、申請私立機構:擬擔任負責人之人。
四、申請醫療機構附設機構:該醫療機構。
五、申請其他法人或人民團體附設機構:該法人或團體。
第 5 條
機構依前條規定申請設立或擴充時,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
一、設立或擴充計畫書。
二、申請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者,其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函件、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其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書。
三、申請前條第二項第三款者,其符合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前條第二項第四款者,其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函件。
五、申請前條第二項第五款者,其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函件、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其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書。
六、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資料。
第 6 條
前條第一款設立或擴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申請人、設立機構類別、設立或擴充服務量或床數、組織架構、人員配置與職掌及基本復健治療設施。
二、機構設立或擴充目的、當地精神復健資源狀況、服務對象來源分析、服務對象轉介流程、服務品質管理及營運後三年內機構業務預估。
三、設立或擴充地址、建物位置圖、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築物平面簡圖、設立或擴充前後之總樓地板面積、各樓層地板面積及樓層平面配置圖;擴充者,其擴充前後配置對照表。
四、土地使用取得情形,包括用途類別及用途變更。
五、經費需求、來源及使用計畫書。
六、設立進度、預定開業日期、服務量或床數開放期程及收費。
七、申請擴充者,其最近三年之財務報告。
八、其他附表所定事項。
第 7 條
經許可設立之機構,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開業。
前項文件、資料如下:
一、機構平面簡圖,並說明各樓層用途,以平方公尺註明各樓層、隔間及總樓地板面積。
二、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文件。
三、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四、負責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址及符合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附表所定職能治療師、護理人員與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專任管理人員,其人數、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六、精神復健設施、設備項目。
七、其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一項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於履勘合格,並經機構繳納開業執照費後,發給開業執照;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地方主管機關發給開業執照時,應登記下列事項: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字號,或學歷。
三、申請人為醫療法人、其他法人或人民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
四、前條第二項第五款人員之人數、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字號,或學歷。
五、服務量或床數。
六、服務項目。
七、其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登記事項,應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管理系統;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以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第 9 條
第四條第一項擴充,指機構擴增樓地板面積、增設服務量或床數。
機構設立、擴充或減少樓地板面積、服務量、床數之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許可後,通知機構所在地之建築主管機關。
機構經許可設立或擴充之服務量或床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或核減已許可之服務量或床數:
一、自許可之日起,逾三年未取得建照執照。
二、自取得建照執照之日起,逾三年未取得使用執照。
三、自取得使用執照或同意使用證明之日起,其擴充之服務量或床數,逾一年未全數開放使用,或開放使用後停止使用逾一年。
四、已完成開放使用後,停業一年以上。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傳染病或其他事件所致者,不在此限。
五、經地方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開業執照。
機構因故未能於前項第三款限定之期間完成開放使用者,得檢具展延理由、相關佐證文件、資料及服務量或床數分期開放之具體計畫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申請以一次為限。
第 10 條
機構經許可設立或擴充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一、地點變更。
二、服務量或床數變更。
三、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私立機構之負責人變更。
前項第三款情形,應檢附新負責人概括承受全部權利義務契約。
第 11 條
醫療法人、醫療機構或其他法人附設之機構,應與其院區、房舍區隔,獨立設置。
機構不得設置醫療、藥局、醫事檢驗、醫事放射之部門或單位。
第 12 條
機構應置專任負責人一人,對其機構負督導責任。
前項負責人之資格,應曾任或現任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生)、臨床心理師或社會工作人員,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服務於精神醫療機構,從事精神醫療專業工作二年以上。
二、服務於衛生機關,擔任精神衛生行政工作五年以上。
三、服務於精神復健機構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實際從事服務精神病人工作五年以上。
第 13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醫事人員,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規辦理執業登記;社會工作師應依社會工作師法辦理執業登記。
機構之負責人、醫事人員、社會工作師及機構內其他相關人員,應每年接受繼續教育訓練,並取得課程時數證明文件。
前項訓練之課程、時數及訓練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機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逾三十日者,應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 15 條
機構內相關人員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並以適當方式儲存保管;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者,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
前項紀錄之內容,應至少包括復健計畫、執行過程及執行結果。
第一項紀錄,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妥善保管;以電子文件方式儲存者,應確保電磁儲存裝置之資安管理及資訊安全。
前項紀錄,應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紀錄,應至少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
逾保存期限紀錄,得予以銷毀;其銷毀方式,應確保內容無洩漏之虞。
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者,其紀錄應交由承接者保存;無承接者,至少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毀,並應確保內容無洩漏之虞。
第 16 條
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服務對象之病情相關資訊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
第 17 條
機構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停業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第八條登記事項變更時,機構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機構依第一項報備查或前項申請變更時,應檢同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為之。
機構復業者,準用開業之規定。
第 18 條
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評鑑合格證書、收費規定及其他有關服務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
第 19 條
機構之收費自治法規,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機構不得違反收費自治法規,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第 20 條
機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負責人姓名、性別、學歷、經歷、醫事人員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保險、信託之特約機構字樣。
四、服務項目及服務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徙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機構評鑑。
前項評鑑,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訂定評鑑基準。
二、訂定評鑑作業程序。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
四、辦理實地評鑑。
五、公告評鑑結果。
機構接受評鑑所提供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原評鑑合格處分。
評鑑合格之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違反機構設置基準或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原評鑑合格處分。
第 22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機構業務,應訂定計畫實施督導考核,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通知機構提出相關業務報告。
前二項情形,機構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3 條
機構具備下列各款規定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一、組織健全,設備完善,其管理及使用,確有成效。
二、經評鑑合格,且符合主管機關規定。
三、發展新興服務方案,具有成效。
四、配合政府政策,推動試辦方案或計畫,著有績效。
第 24 條
前條獎勵,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設施或設備之補助。
二、研究之補助。
三、社區復健活動之補助。
四、獎狀、獎牌、獎座或獎金之發給。
前項獎勵所需經費,由各級主管機關按實際需要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25 條
機構及其人員違反第三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限制條件者,依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 26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於醫療機構或醫療法人、其他法人所設醫療機構院區內之機構,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機構之負責人者,其資格不受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但機構遷移、許可服務量或床位數增加、總樓地板面積擴增時,應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取開業執照並開業者,得繼續經營業務,不受應申請設立許可規定之限制。
第 2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