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公債提前償還或另發新公債調換辦法
民國 9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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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以下簡稱本公債)之提前償還或另發新公債調換,由中央銀行經理之。
第 3 條
本公債發行期滿一年後,得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並採競價方式買回。
本公債發行期滿一年後,得另發新公債調換原公債,並採競價方式辦理。
辦理本公債買回或調換時,其底價由財政部定之。
第 4 條
本公債買回或調換之投標作業、投標人資格等事項,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定之。
第 5 條
本公債買回或調換前,由財政部就下列事項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一、買回或調換總額、形式、期別及償還期限。
二、投標人資格、最低與最高投標額及投標單位。
三、投標方式、地點、起訖時間及開標之地點、日期及時間。
四、得標人付款或取款方式及公債繳回或調換方式。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 6 條
乙類公債之買回或調換,由各建設主管機關洽請財政部辦理。
第 7 條
甲類公債買回或調換之還本付息、買回或調換溢價及其他相關費用,由財政部編列預算償付。
乙類公債買回或調換之還本付息、買回或調換溢價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各建設主管機關成立之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編列預算償付。
前二項所需還本付息、買回或調換溢價款項及其他相關費用,應分別由財政部及各該特種基金預期後,先行撥交中央銀行專戶儲存備付。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