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府組織規程

民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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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程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福建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
一、監督縣自治事項。
二、執行本府行政事務。
三、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
第 3 條
本府置委員九人,組成本府委員會議,行使職權,其中一人為主席,由其他特任人員兼任,綜理省政業務,其餘委員為無給職,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 4 條
本府委員會議議決下列事項:
一、監督縣自治事項。
二、涉及各組、室共同關係重大事項。
三、主席交議事項。
四、其他法令授權、行政院交辦或有關省政之重要事項。
第 5 條
本府設三組,分別辦理第二條所列事項。
第 6 條
本府置秘書長一人,承主席之命,處理本府事務。
第 7 條
本府置組長、參議、秘書、專員、組員、辦事員、書記。
第 8 條
本府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組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9 條
本府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組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10 條
本府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11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