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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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以下簡稱處理設施)運轉人員,分為運轉員、高級運轉員。
處理設施內主要作業流程與運轉安全、處理效率相關之設備或儀具,應由運轉員或高級運轉員操作。
負指揮或調度責任之處理設施主管人員,應取得高級運轉員認可證書。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運轉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
二、運轉員訓練及格。
三、主管機關測驗及格。
前項之運轉員訓練課程、時數及主管機關測驗課程,依附表一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高級運轉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或具有運轉員資格三年以上。
二、高級運轉員訓練及格。
三、主管機關測驗及格。
前項之高級運轉員訓練課程、時數及主管機關測驗課程,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5 條
處理設施運轉人員之訓練,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
一、主管機關。
二、主管機關核准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或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
三、政府立案從事訓練業務之機構。
前項第三款之訓練機構,應將訓練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應發給及格人員訓練及格證明。
公務機關或受公務機關委託之訓練機關(構)依其職權所辦理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品質、環保與管理相關課程之及格時數得併予採計。
第 6 條
報名參加主管機關測驗者,應檢附學歷與最近六年內訓練及格之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始得參加測驗。測驗及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及格證明。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申請運轉人員認可,應於取得主管機關測驗及格證明一年內,填具附件一之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認可證書。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 條
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期滿前九十日至三十日,得填具附件二之申請表,並檢附認可證書有效期間內之再訓練及格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前項再訓練之時數應達六十小時以上。運轉員、高級運轉員再訓練之課程,依附表一、附表二之規定。
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認可證書逾有效期間者,得檢附最近六年內之再訓練時數六十小時以上及格證明,填具附件二之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逾期申請換發以二次為限。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 條
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認可證書於有效期間遺失、損毀或變更登載事項者,得填具附件三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改註。
前項補發之證書有效期間至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為止。
第 10 條
處理設施運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證書:
一、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不當,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
二、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不當,致影響處理設施安全功能,經主管機關令該設施停止運轉者。
三、棄置放射性廢棄物者。
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認可證書,經主管機關廢止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認可證書廢止後,重新申請認可者,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施行前六年內取得之訓練及格證明,其訓練機關(構)及訓練課程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其時數得予採計。
第 12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處理設施運轉人員合格證明書者,得於其有效期間或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繼續操作原領合格證明書中載明之處理設施。
第 13 條
處理設施之主管人員,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或自新任主管職務之日起二年內取得高級運轉員認可證書。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