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運輸倉儲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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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藥之運輸,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包裝堅固,並於農藥容器上黏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標示,外包裝應標明農藥字樣及危害圖式。但未分裝之成品農藥及特定用途農藥,應於農藥容器標示下列內容:
(一)農藥普通名稱。但屬特定用途農藥者,應標示農藥名稱。
(二)危害圖式。
(三)警示語。
(四)危害警告訊息。
(五)危害防範措施。
(六)農藥生產業或輸入農藥之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不得與食品、飼料及人畜藥品混合裝載。但微生物農藥不在此限。
三、有破裂漏出情事,應迅速採取對策,必要時並報告警察單位協助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四、承運農藥之運輸工具,於農藥卸下後,有洩漏情事,應即清洗消毒。
五、備置運輸農藥之安全資料表。但運輸之農藥數量未達一百公斤(公升)者,得免備置。
前項第一款之特定用途農藥,其容積在三百五十毫升以下者,得僅於農藥容器標示農藥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
第 3 條
農藥製造、加工、分裝、運輸、販賣之倉儲,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農藥倉儲場所,應設置於地區高燥,建築堅固,通風良好,地面應舖水泥或磨石子,表面須平滑,並有適當傾斜,以便消毒處理。
二、倉儲應有防火消毒設備,且出入口明顯處應有危害圖式、警示語之標示。
三、農藥應儲藏於倉庫中,其倉庫無法容納,須置於室外時,應於明顯處標示危害圖式。
四、農藥應與食品、飼料及人畜藥品分開儲藏。
五、倉儲中責付保管之禁用農藥、偽農藥及劣農藥與其他原料、農藥應分開儲放且有適當區隔,並造冊紀錄。
六、備置倉儲農藥之安全資料表。
第 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