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航空器等裝備噪音管制辦法
民國 98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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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以下簡稱軍事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航空器等裝備之噪音管制,於下列情形不適用本辦法:
一、國家遇戰事發生或將發生或緊急危難之時間、地區及場所。
二、軍事單位實施演習、戰備任務訓練、例行火砲測試、武器研發測試及未爆彈(不發彈藥)銷爆(燬)之時間、地區或場所。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前項所稱軍事單位,指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
第 3 條
各級主管機關認為轄區內軍事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虞者,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會同當地憲兵或該單位環保業務承辦人員前往檢查或鑑定。
第 4 條
下列場所發出之聲音,經住戶陳情檢舉,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稽查,超過工廠(場)噪音管制標準者,應即限期改善:
一、軍用機場及裝備保修廠之地面試車及維修。
二、軍用油泵站。
三、軍事營區。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軍事單位之場所、工程及設施,除前項所列各款外,適用本法第九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第 5 條
前條之改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對於需採取噪音防制措施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提出改善計畫。
二、對於附近原有建築物,輔導(增)建防音設施。
三、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前項第一款改善計畫應載明內容如下:
一、噪音發生源之構造、位置及其影響。
二、噪音之音量及頻譜分析。
三、改善措施。
四、改善進度。
五、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第 6 條
軍事單位之機動車輛,除戰術型及特種車輛外,適用本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