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民國 9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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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指於工廠製造組裝後,運至建築物工地接管安裝,處理生活污水之設施。
前項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處理方式屬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者,其處理功能及設計規格等,應符合該規範之規定。
第 3 條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定登記後,始得上市。
前項審定登記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
第 4 條
依前條規定提出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申請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繳納審查費,並以一廠牌、一型號、一設施,為單一申請案件。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經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具有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製造相關營業項目之工廠登記文件影本。但未設立工廠者,應檢具委託合法工廠之證明及其工廠登記文件影本。
四、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設計說明書:包含設計規格、圖說、功能計算及處理流程圖與說明等。
六、抗壓、滲漏測試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體設施規格資料。
(二)測試程序及步驟說明。
(三)滲漏測試程序測試內容說明。
(四)抗壓試驗測試程序測試內容說明。
七、功能測試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體設施規格資料。
(二)達到最大污水處理量之操作條件所需日數與完成功能測試所需日數。
(三)污水處理流程簡介及處理單元之各項操作參數。
(四)功能測試程序及步驟說明。
八、安裝、操作維護及使用手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安裝指引:包括設置型態、施工規範、動力需求及設施設置、設置基礎等相關措施。
(二)操作維護使用說明。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技術規範設計者,免予檢具前項第七款之功能測試計畫書。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分第一階段設計技術書面審查及第二階段抗壓、滲漏及功能測試審查。
前項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設計者,免進行第二階段功能測試審查。
第一項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依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之範本設計者,得合併辦理第一項之審定登記,並免進行第二階段功能測試審查。
第 6 條
申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經第一階段設計技術書面審查核准,應即設置實體設施,依核准之測試期限進行第二階段抗壓、滲漏及功能測試。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測試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七日內申請展延。但展延以一次為限,且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前項經抗壓、滲漏及功能測試期限屆滿後十四日內,申請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測試紀錄報告書,進行第二階段審查。
前項測試紀錄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抗壓及滲漏測試紀錄報告書:
(一)抗壓測試結果。
(二)滲漏測試結果。
二、功能測試紀錄報告書:
(一)處理流程說明。
(二)處理單元之操作參數。
(三)每日污泥產生量及每日用電量。
(四)進流水及放流水之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第四目進流水及放流水之水質水量檢測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各階段審定登記案件,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本辦法之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前項審查期限內。屆期未補正、總補正日數超過九十日或總補正次數超過三次者,應予駁回。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通過後,應發給審定登記文件,其應登記主要事項如下:
一、基本資料:
(一)申請者及製造工廠名稱、地址。
(二)申請者及製造工廠負責人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
二、審定登記內容:
(一)名稱。
(二)廠牌。
(三)型號。
(四)規格、材質。
(五)外型及人孔數。
三、審定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限及審定登記字號。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第 9 條
前條第一款基本資料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涉及前條第二款審定登記內容者,應重新申請審定登記。
第 10 條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文件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四個月之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原審定登記文件影本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證明文件。
三、第十二條近三年之製造及銷售等相關紀錄。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應於三十日內通知限期補正或核發審定登記文件。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但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申請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補正期限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定登記有效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審定登記有效期限屆滿六個月前起算四個月之期間內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其審定登記有效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審定登記期限屆滿日起停止使用;未於審定登記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審定登記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其審定登記文件失其效力。
第 11 條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製造者,應於設施主體明顯處及自動控制箱(盤)上標示廠牌、型號、生產序號及審定登記字號,並檢附安裝、操作維護及使用手冊、品質服務保證書、出廠證明。
第 12 條
申請者取得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後,應按月記錄型號、審定登記字號、製造數量、銷售數量、生產序號、使用者及安裝地點,並保存三年,供主管機關查驗。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製造或設置場所,執行下列查驗工作:
一、於審定期間,查驗其實體設施設置規格、功能測試情形及其相關紀錄。
二、於製造期間,查驗其產品之品保品管情形、製造規格及製造數量、銷售數量、使用者與安裝地點等紀錄資料。
三、於安裝時,查驗其安裝地點、廠牌與型號、製造序號、審定登記字號、安裝型態、放流口位置及相關機電設施等安裝情形。
四、設施設置後運轉之操作維護及清理情形。
前項第三款之查驗,主管機關得配合主管建築機關之建築勘驗程序一併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查驗,發現有不實或不合規定者,得移請相關機關依規定處理。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展延申請時,應審酌下列事項,據以准駁其展延申請:
一、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之水質水量資料是否符合展延時之放流水標準。
二、第十二條之每月紀錄。
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查驗工作情形。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審查事項。
第 15 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核作業要點取得認可登記文件者,得繼續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並得申請展延,展延之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展延期滿應重新申請審定登記。但設計水量低於每日二‧五立方公尺以下,且已展延核准繼續使用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或原認可有效期限為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得再繼續使用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16 條
本辦法所定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