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
民國 9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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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人民發現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有妨害安寧情形者,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妨害安寧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
檢舉人應於三十日內提出檢舉,並留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妨害安寧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機動車輛經查證確有妨害安寧情形者,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但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至其他地點接受檢驗;該地點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檢驗結果移由受理該檢舉案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上網公告或回覆檢舉人。但匿名檢舉或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經查證該被檢舉機動車輛已於前三個月內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在案者,得併案處理。
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得不予辦理:
一、被檢舉之機動車輛已報廢、停駛或失竊。
二、檢舉人提供之車號、車種與監理機關車籍資料不符。
三、匿名檢舉、檢舉人無法聯繫或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偽冒、虛報或不實。
四、被檢舉人提出證明文件係遭不實檢舉。
五、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無法送達。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無妨害安寧情形。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案件,應回覆檢舉人並說明原因敘明具體意見及法規依據。但匿名檢舉或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受理檢舉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洩漏任何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之消息或資料。
第 6 條
依本辦法執行被檢舉機動車輛噪音檢驗測定之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訓練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
第 7 條
依本辦法執行通知及檢驗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