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焰性能認證規費收費標準
民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定規費,包括中央主管機關依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審查防焰性能認證、核發證書及核發防焰標示所計收之費用。
第 3 條
防焰性能認證審查每件收費金額如下:
┌───────────┬─────┬────────────┐
│ 項目│防焰性能認│防焰性能認證變更審查費 │
│ │證審查費(│(單位:新臺幣) │
│ 金額 │單位:新臺├─────┬──────┤
│業別 │幣) │需實地調查│不需實地調查│
├───────────┼─────┼─────┼──────┤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製造│ 二千元 │ 二千元 │ 一百元 │
│業者(A 類) │ │ │ │
├───────────┼─────┼─────┼──────┤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 二千元 │ 二千元 │ 一百元 │
│性能加工處理業者(B 類│ │ │ │
│) │ │ │ │
├───────────┼─────┼─────┼──────┤
│防焰合板之防焰性能加工│ 二千元 │ 二千元 │ 一百元 │
│處理業者(C 類) │ │ │ │
├───────────┼─────┼─────┼──────┤
│進口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 二千元 │ 二千元 │ 一百元 │
│業者(D 類) │ │ │ │
├───────────┼─────┼─────┼──────┤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裁剪│ 五百元 │ 五百元 │ 一百元 │
│、縫製、安裝業者(E 類│ │ │ │
│) │ │ │ │
└───────────┴─────┴─────┴──────┘
│ 項目│防焰性能認│防焰性能認證變更審查費 │
│ │證審查費(│(單位:新臺幣) │
│ 金額 │單位:新臺├─────┬──────┤
│業別 │幣) │需實地調查│不需實地調查│
├───────────┼─────┼─────┼──────┤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製造│ 二千元 │ 二千元 │ 一百元 │
│業者(A 類) │ │ │ │
├───────────┼─────┼─────┼──────┤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 二千元 │ 二千元 │ 一百元 │
│性能加工處理業者(B 類│ │ │ │
│) │ │ │ │
├───────────┼─────┼─────┼──────┤
│防焰合板之防焰性能加工│ 二千元 │ 二千元 │ 一百元 │
│處理業者(C 類) │ │ │ │
├───────────┼─────┼─────┼──────┤
│進口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 二千元 │ 二千元 │ 一百元 │
│業者(D 類) │ │ │ │
├───────────┼─────┼─────┼──────┤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裁剪│ 五百元 │ 五百元 │ 一百元 │
│、縫製、安裝業者(E 類│ │ │ │
│) │ │ │ │
└───────────┴─────┴─────┴──────┘
第 4 條
申請核發或補(換)發前條審查合格發給之證書者,應繳納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第 5 條
防焰標示每張收費金額如下:
┌─────────────────┬────────────┐
│ 項 目 │ 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 │
├──┬──────────────┼────────────┤
│材料│懸掛(紙質) │ 三元 │
│ ├──────────────┼────────────┤
│標示│張貼(紙質自黏式) │ 二元 │
├──┼──────────────┼────────────┤
│ │張貼(紙質自黏式) │ 二元 │
│物品├──────────────┼────────────┤
│ │縫製(布料) │ 八元 │
│標示├──────────────┼────────────┤
│ │鑲釘(壓克力或玻璃纖維) │ 八元 │
└──┴──────────────┴────────────┘
│ 項 目 │ 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 │
├──┬──────────────┼────────────┤
│材料│懸掛(紙質) │ 三元 │
│ ├──────────────┼────────────┤
│標示│張貼(紙質自黏式) │ 二元 │
├──┼──────────────┼────────────┤
│ │張貼(紙質自黏式) │ 二元 │
│物品├──────────────┼────────────┤
│ │縫製(布料) │ 八元 │
│標示├──────────────┼────────────┤
│ │鑲釘(壓克力或玻璃纖維) │ 八元 │
└──┴──────────────┴────────────┘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取證書費:
一、中央主管機關變更證書格式申請換發證書。
二、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變更營業場所地址申請換發證書。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