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土地使用證明規費收費標準

民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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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土地使用證明規費收費數額如下:
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每筆土地新臺幣一百元整。
二、農業用地證明:每筆土地新臺幣一百元整。
申請前項證明不限筆數。但每筆以核發三份為限。

第 3 條
前條收費數額,應依成本變動、消費者物價指數等因素,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