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系統組織及運作辦法
民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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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大學為提升教學品質及研究水準,有效整合大學資源,得聯合其他大學共同成立大學系統。
第 3 條
組成大學系統之各學校,保有自主性與原有權責,並在大學系統合作架構下,整合系統內學校之資源,進行跨校學術及教學、師資聘任、課程開設、教材編纂、圖書期刊(含電子資源)與國際學術交流等合作及整合事項。
第 4 條
大學組成大學系統,應提出籌組大學系統計畫,並經參與系統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後,國立及私立大學報教育部核定,其餘公立大學報所屬地方政府核定。
前項大學系統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大學系統籌組目的及必要性。
二、組成大學系統各學校概況、發展重點與組成大學系統發展之短程、中程及長程規劃重點方向。
三、組成大學系統各學校之合作及整合事項。
四、大學系統委員會設置及大學系統組織運作方式。
五、大學系統行政總部設置、所需空間與人力配置及系統運作經費之規劃。
六、績效評估機制。
七、其他與系統合作及整合相關之重要事項。
第一項大學系統之變更及停辦,應經參與系統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後,依原核定成立程序辦理。
第 5 條
大學系統得以下列方式進行合作及整合:
一、以大學系統辦理招生。
二、以大學系統共同開課。
三、大學系統內各學校學生得跨校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其程序依學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規定辦理。
四、大學系統內各學校得訂定與系統內其他學校學生相互轉校規定,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五、大學系統內各學校師生得共享資源。
六、大學系統內各學校教師得以下列方式在系統內各學校流動:
(一)於各學校開課及指導研究生,並得併計入教師基本授課時數。
(二)於各學校借調,得不受義務返校授課規定之限制。
(三)於各學校進行跨校合作研究。
七、其他為達成大學系統發展及各學校整合之目標,於各學校之各項合作及整合事項。
前項第三款相關作業事項,大學系統內各學校應納入學則規範。
第 6 條
大學系統置系統主席一人,由系統內各學校現有人員兼任,綜理系統校務與聯合發展相關事宜,執行系統委員會之決議,對外代表大學系統。
前項大學系統主席為無給職,任期不得逾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
第一項大學系統主席由系統委員會推選,報教育部或其所屬地方政府核准後聘任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日修正生效前,已依前項規定核准續聘逾一次之大學系統主席, 得兼任至任期屆滿,不受第二項規定限制。
第 7 條
大學系統設系統委員會,由系統主席召集,其任務如下:
一、系統重要政策之審定。
二、組成系統各學校合作及整合事項之審議。
三、對組成系統各學校有關學院、所、系、跨校學程及研究中心之規劃事項提出建議。
四、系統規章之審議。
五、系統行政組織與跨校研究中心之設立、變更及停辦之審議。
六、對外爭取各項經費與資源,以促進系統之合作及發展。
第 8 條
大學系統應設行政總部並置行政人員,以推動系統行政業務,並執行系統各學校之各項合作事宜。
前項行政人員,由系統內各學校現有人員兼任,或以契約進用,其權利義務於契約中訂明。
第 9 條
大學系統運作所需經費由參與系統之各學校提撥支應。大學系統得對外募集經費,分配予各學校負責執行。
第 9-1 條
大學系統應依大學系統計畫所定績效評估機制,作成年度績效報告書,經系統委員會通過後,於每年二月底前,將前一年度大學系統績效報告書報教育部或其所屬地方政府備查。
前項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績效目標達成情形。
二、經費支用情形。
三、檢討及改進。
四、其他事項。
第一項年度績效報告書應於教育部或其所屬地方政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登載於系統各學校網頁。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