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

民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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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之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其有關職稱選置及各官等職等員額配置事項,依本準則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各機關組織法、組織通則、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及組織準則(以下簡稱組織法規)應規定另以編制表列明其所置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
前項編制表格式如附表一。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各機關應視其業務需要,考量職責程度,依下列規定,自該機關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中選置職稱:
一、職稱應與業務性質相符。
二、主管職稱應與各機關組織法規、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所定內部單位組設名稱相符。
三、非主管職稱應與機關或單位業務性質相符。但與其業務性質相符之職稱有兩個以上且列等不同時,應依該職務之職責程度及其陞遷序列選置列等相當之職稱。
四、非主管職稱,其官等職等不得高於其機關副首長、幕僚長之官等職等。但情形特殊,報經考試院核備者,其列等得高於幕僚長。
五、配置於單位內之非主管職稱,其官等職等不得高於該單位主管。
六、機關選置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應予接續,不得跳空。但其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另有規定、編制員額未滿四人或未置副首長、幕僚長而官等職等未接續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於訂定或修正組織法規時,不得創設職稱。但依法律規定設置或經考試院核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職稱之屬性區分表如附表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各機關各官等員額之配置比率,依各機關組織編制之官等員額配置比率一覽表(以下簡稱一覽表,如附表三)規定。其委任員額比率,不得低於一覽表所列委任比率;簡任員額比率,不得高於一覽表所列簡任比率。但駐外機關及編制員額未滿十二人之機關不適用一覽表比率規定。
本準則及一覽表所稱之委任、薦任、簡任員額,包括編制表內委派、薦派、簡派員額。
第一項各官等員額之配置比率,以編制表內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計算。但雙軌制機關以編制表內單列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計之。
第 6 條
各機關編制表內跨列官等之職稱,其各官等員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列委(薦)任至薦(簡)任者,以薦(簡)任員額計之。
二、列委任,於其編制員額數二分之一範圍內,得列薦任者,及列薦任,按其機關層級,於其編制員額數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範圍內,得列簡任者,各依其列委(薦)任及得列薦(簡)任員額數,分別以委(薦)任、薦(簡)任員額計之。
三、列委(薦)任或薦(簡)任者,依其編制員額數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分別以委(薦)任、薦(簡)任員額計之。
四、前款職稱之編制員額僅一人或依前款規定之比例計算後,尚有尾數,得以薦任員額計之。
第 7 條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二十人以上者,應置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之職稱,其配置員額最低標準如下:
一、員額總數未滿六十人者,一人。
二、員額總數滿六十人,未滿一百人者,二人。
三、員額總數滿一百人,未滿二百人者,三人。
四、員額總數滿二百人以上者,四人。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十二人以上者,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部分員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職稱之員額數,不得低於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稱員額數之六分之一。但因機關組織結構特殊,無法設置或無法足額設置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職稱者,應置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四人以上,未滿十二人者,應置委任官等職稱。其委任官等職稱僅置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職稱且員額一人者,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 8 條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二十人以上者,應置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薦任官等職稱,其配置員額比率如下:
一、中央一級及二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四十;中央三級及四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五十。但調查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五。
二、直轄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六十。但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法制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三、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各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各鄉(鎮、市)公所暨其所屬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七十。
前項各款之薦任員額數,僅以薦任非主管職稱之員額計之。

第 9 條
各機關簡任官等職稱之配置員額規定如下:
一、中央二級機關職務最高職等與一級業務單位主管相同之簡任非主管職稱,其配置員額數不得高於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及所屬三級機關(構)首長職稱員額數之加總。
二、直轄市政府參事、技監、顧問、參議之員額總數,人口未滿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五人;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二十八人。參事、技監、顧問之員額數合計,不得高於其員額總數五分之三。
三、縣(市)政府參議職稱之員額數不得高於一級單位主管及一級機關首長職稱員額數加總之三分之一。
第 10 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明定一職稱由其他職稱人員兼任時,該職稱定有官等者,其兼任人員本職之官等不得低於所兼任職稱之官等。
第 11 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或編制表修正後,如有需予留用人員,應於編制表中明定其留用職稱。
第 12 條
本準則修正施行後,各機關原經考試院核備或備查之職稱選置及各官等職等員額配置不符本準則規定者,應於下次修正其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時修正之;如有特殊原因者,得由各機關敘明理由,報經核定機關函請銓敘部同意延後修正。
第 13 條
機關配合政府政策進行組織精簡、人員移撥,修正組織法規,或因組織結構、業務性質特殊,無法依本準則規定配置官等、職等員額,或選置職稱之官等職等無法接續者,得敘明理由,報請考試院同意。
前項原因消滅後,機關應於下次修正其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時,依本準則規定修正之;如有特殊原因者,得由各機關敘明理由,報經核定機關函請銓敘部同意延後修正。
第 14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