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強制接管營運辦法
民國 9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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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廢止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之核准時,為維持正常營運,維護園區內其他使用人之權益,得為強制接管營運之處分。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接管營運需要,得組成接管營運小組,執行接管營運職務。
前項接管營運小組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指派所屬機關 (構)、協調其他機關(構)人員或遴聘專家、學者、會計師之方式組成。
中央主管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將接管營運小組法定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執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接管營運之需要,得委託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協助辦理相關事宜。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進行接管營運時,警政、航政、海關、商港或有關機關(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強制接管處分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通知被接管處分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以下簡稱被接管人):
一、被接管之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名稱。
二、被接管人名稱、營業處所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理由及依據。
四、接管日。
五、接管營運小組權限。
六、被接管人應配合事項。
七、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應將公告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於政府公報及新聞紙。
第 6 條
自前條第一項所定接管日起,被接管人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營運小組代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規定終止接管營運時,接管營運小組應就前項財產進行清算,如有賸餘財產,應移交被接管人。
第 7 條
接管營運期間被接管人應無條件配合接管營運小組之接管作業,並答覆有關之詢問及提供相關之資料。
接管營運小組得要求被接管人所僱用之員工,配合接管營運小組維持運輸服務之需求進行作業。
第 8 條
接管營運期間之一切所得,應優先支付因接管所產生之費用。
接管日以前產生之費用及接管營運期間因可歸責於被接管人事由所生之費用,應由被接管人負償還責任。
第 9 條
為確保接管營運期間資金調度需求,接管營運小組得視營運需求,向中央主管機關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申請經費做為接管營運期間之週轉金。
前項週轉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接管營運小組終止接管營運後三個月內結清帳目,如有賸餘,解繳前項基金。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接管營運:
一、移交新營運者時。
二、有事實足認為無法達成接管營運之目的時。
第 11 條
強制接管營運時,有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之勞工接續權益,依強制接管當時原投資興建契約或原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