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危險物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辦法
民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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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危險物品之範圍、種類、管制量,指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授權規定之內容。
第 3 條
本保險之保險契約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六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七千二百萬元。
二、自負額:被保險人對每一保險事故賠償,須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其自負額,最高不超過損失金額百分之十。
三、保險費:依危險物品之種類、管制數量及相關風險,逐案議定。
第 4 條
工廠應於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限屆滿時,續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依本辦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應於投保後次日起一個月內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本保險契約內容時,亦同。
第 5 條
工廠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有關資料、文件、證件,應在其有效期間內妥為保存,以備查證。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