獸醫師(佐)處方藥品販賣及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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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以下簡稱處方藥品),係指經執業獸醫師(佐)開具處方箋始能買賣及使用之動物用藥品。其使用類別如下:
一、限由執業獸醫師(佐)使用。
二、限由執業獸醫師(佐)監督之下使用。
三、飼主、畜禽水產養殖業者或飼料廠依獸醫師(佐)處方使用。
前項處方藥品品目及其使用類別如附表。
第 3 條
動物用藥品製造及販賣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審定之處方藥品類別標示於藥品標籤及仿單上。
第 4 條
處方藥品非經執業獸醫師(佐)處方,不得為買賣行為。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之批發、輸出及輸入。
二、家畜醫院或診所、學術研究機構及動物防疫機關之購買。
第 5 條
獸醫師(佐)處方箋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飼主或畜禽水產養殖業者姓名。
二、動物種類名稱、年齡、體重及數量。
三、診斷結果、處方藥之學名或商品名稱、用法、用量及停藥期等注意事項。
四、開具處方日期及開具處方執業獸醫師(佐)之簽章。
前項處方箋計一式三聯,第一聯由開具處方之執業獸醫師(佐)保存,第二聯由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保存,第三聯由飼主、畜禽水產養殖業者購買動物用藥品後保存。
前項處方箋其保存期限為二年。
第 6 條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販賣處方藥品應設置簿冊,逐次記錄販賣對象、動物用藥品種類及數量等資料,並予保存二年。
第 7 條
處方藥品之使用應依處方箋所載之用法、用量及停藥期等使用上應注意事項等指示投藥。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